陆占华、苑涛、诈骗罪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占华,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
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系中国网交通频道黑龙江省栏目组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18号4单元501室,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量具厂家属楼1栋1207室,198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苑涛,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
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德正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9号16栋5单元204室,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江,黑龙江海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占华、苑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占华及其辩护人王俊丽、被告人苑涛及其辩护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苑涛与其朋友被告人陆占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台府竹林巷4号其办公室内,向陆占华的朋友王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某谎称能够帮助石某某申请办理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危棚改造项目先期规划审批手续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占华、苑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陆占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应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陆占华经其朋友王某某介绍,为被害人石某某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危棚改造项目找到被告人苑涛,后二被告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台府竹林巷4号苑涛的办公室内向石某某谎称能够帮助申请办理该项目先期规划审批手续,于同年5月28日,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石某某人民币20万元,当日二被告人将赃款取出后分掉。后在被害人的追问下,二人将伪造的市委领导的签字,交给被害人。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捕获。现被告人苑涛家属退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陆占华、苑涛的供述;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6、二被告人的取款明细;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8、陆占华、苑涛的前科材料;9、二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占华、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本案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陆占华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苑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不能退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苑涛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雪梅
审 判 员  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  岳 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