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罪

【案例摘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冒充莲都区建设局“吴大勇”,以能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杜洪友办理取保候审、疏通关系等为由,先后数次从被害人杜洪友处共骗取现金人民币33000元和“中华”香烟三条。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杜洪友的陈述;4、证人郑培田、任万红、章作毅、李翠平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短信及被告人吴某以“吴大勇”之名所留的电话号码证据;7、归案经过;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