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案例摘要】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196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驾驶员,住光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PXXXXX号牌货车沿省道338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罗陈乡张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现场报警、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并自动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就损害赔偿等问题高某某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90000元,被害人方对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高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