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朱学英诈骗罪

【案例摘要】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学英,无职业。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学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朱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朱学英在互联网上发布加工圆珠笔加盟的虚假信息,从事诈骗活动。先后骗取张世洪、伍昭琼、樊亮亮、朱定旺等四人现金共计5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汇款凭证、网站照片、短信记录、通话详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看守所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
对此指控,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加工圆珠笔加盟的虚假信息,并邀约被告人朱学英等人共同参与。期间,二被告人先后骗取张世洪、伍昭琼、樊亮亮、朱定旺等四人现金共计56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世洪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我在家中用手机上网时进了一个手工加工的网站,然后有一个自称马丹的人给我打电话,要我交400元就给我发货过来,并发了一个账户名为周思远,账号为62×××03的建设银行卡号,我就用我交通银行的卡在手机上转帐了400元过去。1月12日马丹又打电话说货已经发过来了,叫我汇2000元过去,我就又给上述账号发了2000元过去,过了几天,马丹又叫我汇6800元,我就没有再汇钱了。
2、被害人伍昭琼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其上网时看见一条加工圆珠笔芯的信息并留下联系方式,后一自称上海永丰文化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王经理与其联系,让其交定金400元可以免费提供设备,其遂将400元转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思远,卡号为62×××03的账户中。第二天早上7时许,一名自称物流公司的员工与其联系说货已到嘉兴,让其与公司联系。其与王经理联系后,王经理让其再交2000元合作费,其汇款后,又有人让其交6800元的产品保证金,其意识到受骗,遂到公安机关报警。
3、被害人樊亮亮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我在网上找投资项目,看到上海万祺文具有限公司的项目不错,于是就将自己的信息留在了网上。第二天上午,一名自称是该公司项目经理的马女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的设备总共2400元,让我先汇400元,等他们设备到了后再交2000元。到1月13日,我就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周思远,卡号为62×××03的账户汇了400元。之后,一名自称是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人说货已经准备好了,三天后到货,结果我没有收到货,再与那个项目经理联系时她就关机了。
4、被害人朱定旺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在“58同城”网上投了一份关于圆珠笔加工的简历,约十分钟后我就接到一名自称王秀梅的女士电话,她说是做圆珠笔外发加工的,并介绍了她们公司的一些情况,并问我是否加盟。1月12日,王秀梅叫我汇400元给她,说等我加工完成2万支圆珠笔后就把这400元押金退给我,然后我向王秀梅提供的户名为周思远,卡号为62×××93的账户汇了400元。三天后,王秀梅又和我联系,说设备已经到了,让我去接收,但还要汇2000元的机器租金给她,我没有看到设备,所以就没有再汇钱了。后来我再打王秀梅的电话时就联系不上,我就意识到是被骗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我在搜易网上发布关于圆珠笔招商加盟的广告,被害人看到广告后就和我联系加盟的事,我就先让对方打定金,之后假称发货了,又让对方打货款,我的目的就是骗取别人的定金和货款。我请了我姐姐朱学英和高梅帮忙,她们两个的职责就是接电话和抄留言,登广告和取款由我负责,这段时间我共诈骗他人几千元钱。
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冒充上海丽琴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圆珠笔加盟的名义诈骗了张世洪现金2400元,钱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建设银行卡62×××03上,后来我再叫他汇6000元时被识破了。
2014年1月10日左右,我冒充上海永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圆珠笔加盟的名义诈骗了伍昭琼现金2400元,钱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工商银行卡62×××03上,后来我叫他再汇6800元产品保证金时被发现了,我就把电话卡换了。
2014年1月10日左右,我冒充上海万祺文具有限公司以圆珠笔加盟的名义先叫樊亮亮汇了400元现金,钱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工商银行卡62×××03上,后来我叫他再汇2000元设备押金时被他识破了。
2014年1月10日左右,我冒充上海永丰文化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圆珠笔加盟的名义诈骗了朱定旺现金400元,钱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工商银行卡62×××03上,后来我再叫他汇2000元设备押金,但对方没有看到设备就没有汇钱。
2、被告人朱学英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我和我弟弟朱某一起在网上进行诈骗,我主要是给他打工,帮忙接电话。具体方式就是我弟弟朱某在互联网上找人开设一个虚假网站,然后我们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信息内容就是要求别人加盟圆珠笔加工,我们承诺把加工的圆珠笔全部回收,虚假信息上的公司名称是慧众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我在进行诈骗时自称是李经理,别人咨询时,我会要求对方交一定数量的定金,一般是400元,同时要客户将他的姓名、收货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以短信的方式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我弟弟,之后其他的业务就由我弟弟负责。我发给对方的银行账号是我弟弟从网上购买的,我记得有两张银行卡的开户人姓名是周思远和黄丹。我弟弟承诺过如果赚了钱,每个月给我5000元,不赚钱就给我二三千元,现在我们做了还不到一个月,他没有给我分过钱。
我一共接过四笔单子,第一笔单子是四川省的伍昭琼,我们骗了他2400元,钱应该是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账户了。第二笔单子是河北一个叫樊亮亮的人,他汇了400元定金,后来发现被骗就没有再继续汇款。第三笔是云南省的张世洪,我们骗过他2400元定金,也是汇到了账户名为周思远的银行卡上去了。第四笔是广西省的朱定旺,我们骗过他400元定金,后来我叫他再汇2000元设备押金,被他识破了,钱也是汇到户名为周思远的工商银行卡上了。
三、网站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开设的虚假网站的情况。
四、短信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手机中提取到四名被害人信息的情况。
五、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与被害人张世洪、伍昭琼、樊亮亮等人通话记录的情况。
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身份证2个、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卡3张、诺基亚牌手机2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发还联想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情况。
七、情况说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情况。
八、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
九、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圆珠笔加盟的虚假信息,邀约被告人朱学英共同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600元,价值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发布虚假信息,并邀约他人参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学英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学英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性,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学英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小零
审 判 员  范波涛
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