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151杨伟抢劫

【案例摘要】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府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伟,2014年02月0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0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3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伟因欠下赌债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念头,其在府谷县人民东路一家超市购买黑色甩棍一根后便开始寻找抢劫目标,第二天下午(01月31日)当其经过黄河湾大酒店时发现客房收银台只有一个女收银员上班,便准备对其实施抢劫。因当时过路人多,杨伟踩点后等待深夜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杨伟携带甩棍进入黄河湾大酒店,以等人为由观察周围环境伺机实施抢劫。当日23时30分许,杨伟从收银台的侧门进去,将收银员郭某某的头发抓住,并用甩棍胁迫郭某某交出钱物,郭某某出于害怕将放钱的抽屉拉开,杨伟用右手抓着郭某某的头发,左手将抽屉里的9980元现金全部装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后从酒店后门逃跑。酒店工作人员在黄河大桥处抓住逃跑的杨伟并报警,经讯问,杨伟对其实施上述抢劫犯罪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府谷县公安局从杨伟身上搜出被抢现金9980元和一根黑色甩棍。黑色甩棍随案移送,抢劫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伟对上述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因欠下赌债无力偿还遂产生抢劫念头,2014年01月30日下午,其在府谷县人民东路一家超市购买黑色甩棍一根后便开始寻找抢劫目标。2014年0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伟选择黄河湾大酒店准备对收银台收银员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杨伟携带甩棍进入黄河湾大酒店伺机实施抢劫。到了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伟发现四下无人,从收银台的侧门进去,将收银员郭某某的头发抓住,并用甩棍胁迫郭某某交出钱物,郭某某出于害怕将放钱的抽屉拉开,杨伟将抽屉里的9980元现金全部装入自己上衣口袋之后从酒店后门逃跑。酒店工作人员在黄河大桥处抓住逃跑的杨伟并报警。公安人员依法向杨伟扣押抢劫现金9980元和一根黑色甩棍。抢劫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府谷县公安局老高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伟户籍证明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与庭审查明一致,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2、扣押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黑色甩棍一根、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伟依法扣押了其抢劫所得的人民币998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甩棍一根,并将被抢现金返还被害人府谷县黄河湾大酒店老板高某甲。
3、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在黄河湾大酒店前台实施抢劫的经过。
4、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01月31日晚被告人杨伟实施抢劫后被黄河湾酒店工作人员抓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伟带回公安局。
5、证人郭某某证明,她是府谷县黄河湾大酒店收银员。2014年01月31日晚她正在黄河湾大酒店前台上班,22时30分左右进来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问她房价多少钱,然后那人就坐在沙发上等人。大约23时35分左右从收银台侧门进来一个人,走到她旁边时发现就是开始进来那名男子,那人右手拿着一根伸缩警棍,然后他左手一把揪住她的头发让把钱拿出来,开始她不给,那人狠狠的拽了两下她的头发,她就把放钱的抽屉拉开,那人迅速将里面的用皮筋捆着的9980元钱拿出来装在衣兜里,并且对她说要是报警就弄死她。然后那人从后院方向跑了。那人走了以后她急忙给老板高某甲打电话说明情况,过了一会儿高某甲和高某乙就将那男子追回来了,走后来警察来了就将那男子带走了。
6、证人高某甲证明,他是府谷县黄河湾大酒店老板。2014年01月31日晚大约23时35分左右,收银台的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收银台的钱被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年轻人抢走后从后门逃走了,他和弟弟高某乙下楼顺着保德方向追去,在连接府谷和保德的黄河一桥上看见一男子与郭某某描述的很像,二人就将那名男子带回黄河湾酒店,通过郭某某指认和调取监控录像确认抢劫的就是那名男子,后他们就报警了。
7、证人高某乙证明内容与高某甲证明内容一致。
8、被告人杨伟供述,他因为欠下别人一万多赌债没有办法还,又不敢回家,就准备寻找目标实施抢劫。2014年01月30日下午,他在一个两元店购买了一根黑色甩棍,但是当天没有找到抢劫目标。31日晚上8时左右,他路过黄河湾大酒店,发现前台只有一名女收银员,就准备在人少以后实施抢劫。当晚10时左右他进入酒店准备实施抢劫,到了晚上11时30分左右,他发现没有人,就从收银台侧门进去将女收银员头发抓住,用甩棍逼迫女收银员问她钱在哪里,女收银员害怕了就把放钱的抽屉拉开,他就就抽屉里的钱全部抢走装在上衣口袋,从酒店后门跑出去。当他走到黄河大桥桥头时,被两个自称是黄河湾酒店工作人员的人抓住带回酒店大厅,过了一会儿公安人员来了将他带回公安局了。抢劫来的9980元也被扣押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因无力偿还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作案工具甩棍依法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02月01日起至2019年01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代理审判员  王二耀
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