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诈骗罪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北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满族,大专文化,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业主(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北林业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曲××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北林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李××、王××、张××、向××,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犯罪
2012年9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曲××在身负大额外债的情况下,来到鹤北林业局以“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的名义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在与装修业主订立装修合同后,用收取的装修预付款和赊购的装饰材料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人曲××在明知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装修预付款7.1万余元人民币,骗取材料商价值5.45万元人民币的货物。
1.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曲××负债36万余元人民币(其中欠马××5万元人民币,欠付××17万元人民币,欠王××4万元人民币,拖欠工人工资3万余元人民币,欠“家颜装潢城”近6万元人民币,欠“美的商店”1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曲××在身负巨额外债,明知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013年1月7日,与被害人周××(男,50岁)、被害人王××(男,55岁)、被害人李××(男,41岁)签订施工合同,共收取工程装修预付款为12.3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取周××装修工程预付款4.2万元人民币,收取王××装修工程预付款2.7万元人民币,收取李××装修工程预付款5.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并未将收取的12.3万元人民币预付款用于上述三家业主的装修工程上,而是隐瞒装修户,将预付款挪作他用,其中4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欠“家颜装潢材料商店”材料款,4万元人民币汇给其母白××用于偿还王××的欠款,1万元人民币还“美的照明商店”欠款,4千元人民币付给万××和小五,7千元人民币汇给付××的欠款利息,2千元人民币付给“温馨旅店”,又支付王××的人工费2万元人民币。案发前,被告人曲××完成周××、王××、李××三家工程成本约5.1万余元人民币,剩余7.1万余元人民币预付款被被告人曲××占为己有。
2.2012年11月末(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曲××与鹤北林业局“家颜装潢城”业主被害人张××(男,35岁)达成口头赊购装修材料协议,双方约定曲××每赊购装修材料满2万元人民币时结一次款。被告人曲××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结款时间履行,而是拖欠“家颜装潢城”材料款近6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曲××收取了周××、王××、李××的预付款后,用其中的4万元人民币偿还了“家颜装潢城”材料款,剩余近2万元人民币没有结清。被告人曲××在身负巨额外债,明知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其又从“家颜装潢城”赊购了近9万元人民币的装修材料。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曲××的母亲汇给“家颜装潢城”5万元人民币材料款。案发前,被告人曲××非法占有“家颜装潢城”装修材料款5.45万元人民币。
2013年1月26日曲××在未完全履行签订的装修合同和未完全履行赊购装饰材料合同的情况下潜逃。
综上,被告人曲××非法占有装修预付款7.1万余元人民币,非法占有装修材料款5.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曲××合同诈骗数额为12.5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公章2枚、名章1枚;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施工合同书、欠条、借条、证明等;3.证人王××、曲××、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李××、王××、张××的陈述;5.被告人曲××的供述和辩解;6.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二、诈骗犯罪
2013年1月初(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曲××在给装修业主被害人向××(男,45岁)装修期间,对向××称其能够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家电及家具,与向××约定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向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床、茶几。向××在鹤北林业局五委“小向熟食店”将2万元人民币家电、家具购置款交给了曲××,向××让被告人曲××写收据,曲××以不是装修款为由,拒绝给向××写收据。被告人曲××将向××的2万元人民币家电、家具购置款用于支付其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日常花销,并对向××谎称已按约定购买了家电、家具,正在发货途中。后向××再三向曲××询问家电到货情况,曲××又谎称在用鹤岗“巨兴装潢材料商店”货车捎带家电运往鹤北途中货车肇事,后被鹤岗交警队扣押,家电无法取出。为了使向××相信,曲××唆使鹤岗“巨兴装潢商店”女业务员刘××帮助其圆谎,即由刘××向向××证实货车确实肇事(刘××不知曲××非法占有了向××的家电、家具购置款)。被告人曲××将向××2万元人民币家电、家具购置款非法占有后,于2013年1月26日潜逃。
被告人曲××于2013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五队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梦幻网吧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公章2枚、名章1枚;2.书证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张××的证言;4.被害人向××的陈述;5.被告人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室内装修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2.55万余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家电、家具购置款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诈骗罪不能成立,我与向××有装修施工合同,没有诈骗向××。购买电视家具的2万元挪用于支付赊购材料款、人工费。材料、人工也主要用于向××的装修施工。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曲××经宝清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系曲××个人经营。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曲××在鹤北林业局以“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的名义分别与曲××、李××、马××、王××、朴××、宋××、祝××、李××、向××、杜立文、周××、王××、李××、路××、吴××、王××、曲××、于××、王××、刘××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人曲××与曲××、李××签订的合同,在部分工程完成后,经双方协商中止了合同履行,钱款已结清。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人曲××依合同约定向以上各装修业主收取部分工程款。被告人曲××收取各装修业主工程款后,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统一支出使用其已收取各装修业主的工程款。其中收取周××4.2万元,李××4.5万元、王××2.7万元工程款。
被告人曲××为装修施工先后向家颜装潢城业主张××赊购装饰材料。
被告人曲××未能履行其与周××、王××、李××及其他多家装修业主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全部义务,装修施工未完成竣工,未告知各签约装修业主,未与各签约装修业主进行工程款结算,即单方面中断全部装修施工作业。赊购家颜装潢城业主张××装修材料货款亦未予确认、结算。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1月25日离开鹤北。
另查明,在鹤北林业局装修施工期间,被告人曲××偿还了王××7万元债款,其中,被告人曲××给其母亲白××汇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偿还王××债款。为补上被曲××挪走的工程款,曲××让母亲白××给其汇款,白××给曲××人民币1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胜利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11日设立经营,经营者为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装潢设计服务。
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提取营业执照(副本)、大龙装饰设计服务公章二枚,曲××名章一枚。
3、大龙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三份证实:2013年1月7日,曲××与周××签订合同。工程造价7万元,首期工程款4.2万元,二期工程款2.1万元,尾期工程款7千元。
2013年1月7日,曲××与李××签订合同。工程造价9万元,首期工程款5.4万元,二期工程款2.7万元,尾期工程款9千元。
2013年1月7日,曲××与王××签订合同。工程造价4.5万元,首期工程款2.7万元,二期工程款1.35万元,尾期工程款4.5千元。
4、王××欠条证实:2013年1月20日,曲××欠王××装修款3.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5、白××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三份,借条一份证实:曲××欠王××人民币7万元,用期2个月,到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此欠条已作废。曲××借李××2万元整,期限为2月9日至3月9日。此欠条已作废。曲××欠李××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此借条已作废。曲××借李××5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此欠条已作废。
6、被告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于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侦五队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梦幻网吧抓获。
7、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曲××装修工程无图纸,无任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只有靠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相互认证,予以确定。
8、被告人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曲××,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无前科劣迹。
9、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鹤北林业局三委63号楼D区002号商服(周××商服),鹤北林业局三委63号楼D区005号商服(王××商服),鹤北林业局三委63号楼D区002号商服(李××商服)诈骗案现场。
10、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曲××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曲××对系列诈骗案进行现场指认。除起诉书指控三名被害人现场外,其他现场不属于诈骗案现场。
1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上午,其与曲××达成了口头装修合同,施工地点为鹤北林业局三委30号楼3单元201室,总计装修费用是3.9万元整。其共向曲××支付装修款3.3万元整。曲××总共干了不到2万元的活。
12、证人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其与曲××达成口头装修合同,总装修款是3.75万元,其共支付给曲××装修款2.1万元。曲××只干了1万元的瓦工活。
13、证人于××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其与曲××达成室内装修协议,装修总造价2.5万元。其分3次共计给了曲××1.5万元人民币。曲××一共给其就干了1万元的活。
14、证人王××2013年1月27日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日下午,其与曲××达成室内装修协议,施工地点为鹤北林业局三委23号楼2单元301室的住宅楼,总计装修费用是4万元整,其共支付给曲××1.7万元钱。曲××一共给其干了1万元的活。
15、证人吴××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其与曲××达成室内装修协议,双方约定总装修款3万元。其共支付给曲××装修款2.5万元,曲××大概干了2.1万元的活。
1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其与曲××达成室内装修协议,双方约定总装修款2.95万元。其共支付给曲××装修款2.6万元,曲××大概干了1.2万元的活。
17、证人路××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其与曲××达成室内装修协议,双方约定总装修款2万元。其共支付给曲××装修款1.5万元,曲××大概干了7千元的活。
18、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其与曲××达成口头购买装修材料合同。曲××共欠其货款5980元。
19、证人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其与曲××达成口头购买装修材料合同。曲××共欠其3396元装修款。
20、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左右,其与曲××达成定做安装门拉门的口头协议。其给曲××安装4户总共4.1千元。一直没结算。
21、证人郑××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曲××开始在其经营的昌盛美的照明商店赊购灯具和水暖配件,2013年1月6日把之前价值2万多元的欠款结清了,1月7日开始继续赊购,截止1月26日一共赊购了价值1.2万元的灯具和水暖配件,未结帐。
22、证人田××证言证实:曲××欠其1.5千余元货款。
23、证人吴××证言证实:曲××欠其1.5千元人工费,后听说曲××跑了,就报案了。
24、证人岳××证言证实:曲××尚欠其人工费没结清。
2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日曲××承包鹤北市场商服装修的活,其带领工人负责施工,口头约定干完一项工程就结一项工程的款,2012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13年1月15日停工,停工时还差一点活没有干完,这期间其朝曲××要过好几次钱,曲××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1月16日曲××带着工人和其一起去测算工程的价格一共是3.7万元,1月20日曲××给我写了一张3.7万元的欠条,约定25日还款。2013年1月26日听说曲××失踪了,王××就报案了。
26、证人姜××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5日左右,曲××让其和马××负责他承包的装修工程的改水改电的活,其和马××与曲××口头约定按活给钱。2013年1月22日,其去董××家干活,当时曲××没钱董××给垫付了1千元。1月23日干了200元的活。1月24日18时左右曲××说1月28日给其结算,1月26号听说他跑了。
27、证人刘××证言证实:截止到2013年1月26日曲××已经拖欠温馨旅店住宿费8850元。
28、证人曲××证言证实:曲××在宝清开了个装修店,但经营不好,欠很多债,其帮助还了一些,到鹤北装修后也是经营不好,也欠了不少钱,他又帮着还了12万元。
29、证人白××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多号其给曲××打电话,问干的怎么样,曲××说没有钱了,再有3万多元就能干完。其带了3万元去鹤北,给曲××付2万元材料款,之后回宝清付了以前在宝清欠的工人工资1万元。后来其又给曲××汇5万元槽钢款,1月20日左右又给曲××汇5万元装修材料款。2013年1月20多号其还清了曲××欠一个姓付的20万元,2012年11月、12月份分两次还清曲××欠王××的欠款7万元,其中第二次是曲××给其汇的4万元。
30、证人李××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其与曲××合伙做装修生意,2012年5月份其与曲××就分开干了。之后的工程都是曲××的个人行为,曲××欠其大约8万元钱。
31、证人马××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末曲××向其共借了5.5万元钱。其给曲××还垫付了1.2万多元的材料款,曲××还欠其改水改电的工资大约有几千元钱,这些钱至今未还。
32、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白××给其汇过来5万元整,后来白××来鹤北后,其把5万元钱交给白××了,白××把这5万元钱用于给曲××支付购买槽钢款。
3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曲××找到其借钱,其就借给曲××7万元。并写了欠条,曲××的母亲最后一次还其钱的时候,把欠条收回去了。当时曲××欠其钱不还,其怕曲××跑了,就派了两个人跟着曲××,那俩个人在鹤北大约呆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曲××给了那两个人每人2千元,曲××说是那俩人在鹤北的生活费。
34、证人付××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曲××向李××借了14万,后来曲××把一台尼桑轿车押给李××又借了3万,后来就联系不上曲××了,年底的时候曲××母亲找到其要把车抽回来,曲××母亲只拿了15万,其垫付了2万把17万还上了,车拿回去了,利息没给。
35、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9时许,其和李××与曲××在李××的商店内签订装修合同,总工程款是7万元整,其首付工程款4.2万元,李××的总工程款是9万元整,李××首付5.4万元。在曲××给其完成了大约2万元钱的活,给李××大约完成了1.5万元的活后。2013年1月26日9时许,曲××就失踪了。
36、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7日与曲××签订装修合同。工钱共计4.5万元整,他们包工包料,其先付给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2.7万整,剩下钱的装潢完后再付。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干了1.2万元钱的活,就联系不上曲××了。
37、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1月7日周××就把曲××领到其经营的调味品商店商谈装修的事宜。其和周××就与曲××商定装修的细节后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曲××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承包其位于D区63号楼002号商服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是9万元,装修前其先预付60%给曲××也就是5.4万元工程款,工程过半再付30%也就是2.7万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在付剩下的10%,也就是9千元,但在合同中还约定,其可以预留5千元的保证金,一年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就把保证金交付给曲××。装修工的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签完合同后其在调味品商店将5.4万元交给了曲××,周××也将4万多元首期款交给了曲××。几天后,曲××就安排工人开始施工。1月26日,曲××工人告诉周××说曲××跑了。
3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是经验装潢材料的,曲××在其店里拿了价值14万的材料,结了9万元,现在还欠其5.45万元。
39、被告人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曲××在鹤北林业局以“宝清县大龙装饰设计服务部”的名义分别与曲××、李××、马××、王××、朴××、宋××、祝××、李××、向××、杜××、周××、王××、李××、路××、吴××、王××、曲××、于××、王××、刘××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人曲××与曲××、李××签订的合同,在部分工程完成后,经双双协商中止了合同履行,钱款已结清。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人曲××依合同约定向以上各装修业主收取部分工程款。被告人曲××收取各装修业主工程款后,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统一支出使用其已收取各装修业主的工程款。其中收取周××4.2万元,李××4.5万元、王××2.7万元工程款。
   曲××为装修施工先后多次向家颜装潢城业主张××赊购装饰材料。
曲××未能履行其与周××、王××、李××及其他多家装修业主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全部义务,装修施工未完成竣工,未告知各签约装修业主,未与各签约装修业主进行工程款结算,即单方面中断全部装修施工作业。赊购家颜装潢城业主张××装修材料货款亦未予确认、结算。2013年1月25日离开鹤北。
40、被告人曲××2013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及家颜装潢城销售清单证实:曲××欠家颜装潢城5.45万元的具体情况
二、诈骗罪
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被告人曲××与被害人向××签订两次订立口头装修施工合同。曲××在装修施工过程中,2013年元旦左右,为赚取差价,对向××说能为其买到便宜的家电。几天后,向××将人民币2万元交付给曲××,让曲××帮助其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床、茶几。但曲××将此款用于支付其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日常花销。数日后,向××询问被告人曲××购买家电的情况,曲××说家电等已购买,运家电的货车因肇事被鹤岗交警队扣了。1月25日15时左右向××找到曲××要求到鹤岗交警队把家电要回来。曲××雇出租车带向××到鹤岗市后在一家旅店住下,第二天逃离鹤岗。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曲××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曲××让其帮忙谎说运家电的车被扣了。其就按照曲××说的情况跟向××说了。后来找不到曲××,向××又给其打电话,其在电话里把曲××没有被扣车和家电的事情告诉向××了。
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曲××租其车去鹤岗,在车上的时候其听曲××跟向××说过家电被扣的事情。在两个月时间内曲××租他的车大概花了5千多块钱。
3、被害人向××陈述证实:曲××曾经给其装修过住宅和门市。2013年元旦左右的时候,曲××跟其说他能买到便宜的家电,可以帮其购买,其又付给曲××2万元钱让曲××帮其买家电,后来家电也没买回来,曲××也跑了。
4、被告人曲××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曲××为了从中赚取家电、家具的差价,主动联系向××,要帮其购买便宜的家电、家具,向××同意。曲××在收取向××2万元购买家电、家具的钱款后,将此款用于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曲××将1.2万元付给王瑶了。其余部分付保温板和地热管等材料5千元,这些都是向××家商服欠的钱。还有2千元给李××家装修租工具了,还有1.2千元用于其他用途了。曲××对向××谎称家电及家具已经买完了,在运输途中,后来曲××又和向××说车在鹤岗因肇事被扣押,曲××又在鹤岗找到装修材料经销商刘××帮我圆谎,后来在曲××没有买到家电的情况下曲××就跑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周××、王××、李××支付工程款7.1万元,家颜装潢城业主张××装修材料货款5.4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但对被告人曲××具备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事实、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的事实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指控被告人曲××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向××家电、家具购置款2万元,其是以代购为家电、家具为名,骗取大量钱财,私自使用,根本无意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辩解称其与向××有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向××未依约支付施工工程款,并未诈骗向××。被告人曲××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曲××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焦献友
审判员  张成江
审判员  韩继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