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统湖故意杀人

【案例摘要】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统湖,曾用名翁文财,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美君,汕头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统湖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统湖及指定辩护人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翁统湖与被害人翁某甲,同案人翁伟雄、翁明松、刘钟金、许鉴珠(均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祖师公前,合伙以“暗宝”的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营利共计33000元。2月11日,被害人翁某甲因赌资问题与被告人翁统湖发生矛盾,并打骂被告人翁统湖,翁统湖因此怀恨在心。
2013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统湖携带砍刀、打火机、汽油、布条、竹枝等来到被害人翁某甲家位于汕头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半港南向南厝的在建房屋,爬窗进入被害人翁某甲的房内,见被害人翁某甲躺在床上睡觉,遂将装有汽油的塑料袋扔到蚊帐顶上,用打火机点燃绑有布条的竹枝,用竹枝引火点燃塑料袋内的汽油,塑料袋破裂后汽油洒在被害人翁某甲身上,致被害人翁某甲全身着火。被害人翁某甲被烧后起身,被告人翁统湖见状持砍刀朝被害人翁某甲的头部砍击二下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翁统湖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统湖故意杀害他人,致人伤残,后果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统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统湖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翁统湖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翁某甲打骂被告人翁统湖,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翁统湖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翁统湖与被害人翁某甲、同案罪犯翁伟雄、翁明松、刘钟金、许鉴珠(均已判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祖师公前,合伙利用“暗宝”作赌具,每天聚集20多人参与赌博。2月11日,被害人翁某甲因赌资问题与被告人翁统湖发生矛盾,并打骂被告人翁统湖,翁统湖因此怀恨在心。
2013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翁统湖携带砍刀、打火机、汽油、布条、竹枝等来到被害人翁某甲家位于汕头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半港南向南厝的在建房屋,爬窗进入被害人翁某甲的房内,见被害人翁某甲躺在床上睡觉,遂将装有汽油的塑料袋扔到蚊帐顶上,用打火机点燃绑有布条的竹枝,用竹枝引火点燃塑料袋内的汽油,塑料袋破裂后汽油洒在被害人翁某甲身上,致被害人翁某甲全身着火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翁统湖还持砍刀砍击被害人翁某甲的头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翁某甲侄女)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多,我细姑翁某乙告诉我小叔翁某甲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华居委会半港南畔我们新建的居住楼被火烧伤。我走到翁某甲的身旁,从其身上闻到火油味,我怀疑是被翁统湖放火的,所以报110。原因是2013年2月10日中午,翁某甲与翁统湖在五华居委会半港南畔合伙开赌,因翁某甲怀疑翁统湖在利用开赌时偷钱,翁统湖被翁某甲殴打,我们怀疑是翁统湖报复而放火的,并没有人见到。
2、证人翁某丙(系被害人翁某甲胞兄)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多,我母亲打电话说弟弟翁某甲在家中刚建的房子里睡觉时被火烧伤,我就赶回家,看见翁某甲倒在家门口,马上叫人帮忙,开车将翁某甲送去医院抢救。翁某甲是在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在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我家刚修建的楼房里被火烧伤的,该楼房里还没装修,翁某甲临时在里面架个床铺睡觉,并没有别人。当时在家门口翁某甲告诉我在睡觉时突然着火,把床铺都烧着了,翁某甲被烧醒,然后就自己跳窗跑出来并跑回家告诉父母。
3、证人翁某丁(系被害人翁某甲的叔父)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我在家睡觉,我侄女来告诉我说她弟弟翁某甲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在和平镇五和村半港南向南厝翁某甲的厝座右大房(未建好)中失火烧伤,翁某甲已经被人送去医院治疗。我听后就到翁某甲家的厝座观看,看见厝座里面有很多脚印血迹,在厝座右大房有一木板床,但已经烧成焦炭,蚊帐和被子已经被烧成灰了,他顺着脚印血迹,看见脚印血迹往左大房的窗口,窗台下放着一张木梯,脚印血迹踩着木梯往窗台跳下(由于厝座一层未建好,没有窗框、窗页),那脚印血迹沿着乡道往翁某甲家的猪肉档,大概有几多米远。
因翁某甲在其家的厝座右大房无故失火,且该房内也没有电源,一下子火势又非常大,故我们怀疑是人为纵火。翁某甲是2013年2月8日晚住进其家厝座右大房的。近期翁某甲与翁统湖不知因何事发生过矛盾,在2012年翁某甲家因建厝与后座的翁某戊一家发生过矛盾。
4、证人许某某(系被害人翁某甲邻居)的证言: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在五和村半港南家中睡觉,听见有二声惨叫声,我起床察看,看见在我家左面几米远翁某甲家的厝座(中间是空地)内有黑烟往窗外窜。我就跑到翁某甲家的厝座,但厝座的大门用锁头锁着,我就走向厝座右边的旁门,看见有很多血迹的脚印,那些血脚印走向翁某甲家猪肉档方向,我就用脚踢开那扇合板旁门,拿了手电往里面去看,看见在翁某甲家厝座右大房中有一个木板床正在燃烧,往窗外冒黑烟,厝座内已经没有人。我就走到翁某甲家的猪肉档,沿途都是血迹,看见翁某甲的哥哥和母亲等人在猪肉档,他看见沿途的血脚印,一开始不知道是谁受伤,后来才听说是翁某甲受伤。翁某甲哥哥的三个朋友说要去看失火的现场,我又和他们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就回家了。
5、证人马某某(系被告人翁统湖的母亲)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晚6时左右,我在家做好饭,就叫翁统湖吃饭,翁统湖吃完饭后就出去外面,大概过了20分钟后,翁统湖就回家到他的房间里睡觉。不一会,我就和孙女翁某己到邻居家闲聊。到了晚上8时许,我回家看见大儿子、媳妇和小儿子翁统湖已经在家,我就把外大门关上。我在睡觉时没有听见外大门有开门声。到了2013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派出所公安人员和村干部来敲门叫翁统湖,说要找翁统湖去了解情况,后来,翁统湖就和公安人员到村委去。
6、证人翁某庚(系被告人翁统湖胞兄)的证言:2013年2月27日,公安人员到我家询问家中是否有物品丢失。经我寻找,发现家中有一把旧砍柴刀丢失。公安人员出示一张旧砍柴刀相片,经我辨认,相片中的旧砍柴刀就是我家中所丢失的砍柴刀。在清理翁统湖衣物时,没有发现翁统湖有被剪的残缺衣物。
7、证人吴某甲(系被告人翁统湖的工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早上9时多,翁统湖开着其自己的一辆红色南庄摩托车沿着新和惠公路往新龙方向载我及“海仔”回家,途经“宏业加油站”时,翁统湖说摩托车快没油了,于是就开进去“宏业加油站”里加油。当时大约加了50元左右的“97号”汽油。
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吴某甲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8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翁统湖)就是翁统湖。
8、证人吴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吴某乙(系宏业加油站加油员)的证言:2013年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加油站外面坐时,有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另外二名男青年到加油站第四号加油机来,该名男子让我给摩托车加50元97号汽油。我在接钱时,看见该男青年头发梳竖着的,与其他人不同,所以我对该男青年较有印象,随后该男青年载着另外二名男青年驶离加油站往和平方向去。
证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吴某乙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6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翁统湖)就是2013年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其加油站加油的男青年。
9、证人翁某辛(系翁某甲、翁统湖等人同村人)的证言:2013年1月31日晚上及2013年2月10日晚上,我经过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会半港南祖师公前,都有看到翁某甲、翁统湖利用“暗宝籽”开场设赌,由翁统湖进行摇宝,翁某甲进行赔食。参赌的有20多人,用人民币10元、20元不等下注进行赌博,估计每盘赌注有几百至千元左右。我估计翁某甲、翁统湖设赌有十日左右,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
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5日晚上8时半,我经过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会半港南祖师公前,见翁某甲、翁统湖二人利用“暗宝籽”开场设赌,翁某甲进行赔食,翁统湖进行摇宝。大约有20多个人下注赌博,每一盘总下注有几百元左右。
11、证人翁某壬的证言:2013年2月10日下午1时多,我经过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半港祖师前时,见翁某甲与翁统湖二人利用“暗宝”作赌具开场设赌。翁某甲摇宝、翁统湖赔食,并用一块长约1米左右的合板划了“龙、虎、出、人”。有10多个男女进行下注,下注10元、20元等,一盘下注赌资大约400元人民币。
12、证人翁某癸的证言:2013年2月10日上午10时多,我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半港祖师前见翁某甲与翁统湖二人利用“暗宝”作赌具,用一块长约1米左右的合板划了“龙、虎、出、人”。翁某甲摇宝、翁统湖赔食,有10多个男女进行下注,下注10元、20元等,一盘下注赌资大约4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9时左右,我经过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半港祖师前时,还见翁某甲与翁统湖二人在开场设赌,有二十多个男女在下注赌博。
1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翁统湖的归案经过。
1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补充说明。反映作案现场情况。
1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翁统湖的指认下,在半港南花园的一张石椅下找到被告人翁统湖作案时所穿的白色内衣内裤一套。对港兴学校附近的河边及河里进行检查和打捞,但未能打捞到翁统湖扔进河中的上衣外套和牛仔裤,在港兴学校墙角河边处找到一些花布布条。上述白色内衣内裤及布条经被告人翁统湖辨认,确认无误。
16、物证砍刀1把,经被告人翁统湖及其胞兄翁某庚辨认,确认无误。
1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翁统湖等人设赌的现场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翁统湖、同案罪犯翁伟雄、翁明松、刘钟金、许鉴珠等人辨认确认。
1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3)029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害人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待后评定。
1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汕潮阳公(司)鉴(活补)字(2013)029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补充意见为:被害人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2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刑侦技术股出具的说明。证明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人对被害人翁某甲进行检验时,其头部可见一处结痂,为钝器(如刀背)形成,头皮其余部分被大面积烧伤,无法辨认其中是否有外力损伤痕迹。
21、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020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果为现场被烧床右前方地面提取的沙土20克、现场被烧床右前方地面提取的沙土20克、现场被烧床中间前方地面提取的沙土20克均检出汽油成分;现场地面提取烧剩的蚊帐1份、现场地面提取矿泉水瓶燃烧残留物1个、现场地面提取水桶燃烧残留物10克、被告人翁统湖作案时所穿的睡衣1套、被告人翁统湖被抓时所穿的衣及鞋均未检出汽油及其残留物成分。
22、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3)02028号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地面提取脱落脚皮2份、现场火烧房间右侧门柱血迹1份、现场火烧房间对面房门柱血迹1份、现场火烧房间门槛血迹1份、现场客厅地面含血沙土1份、现场楼梯上血迹1份检材与被害人翁某甲血样1份基因分型一致,与被告人翁统湖血样1份基因分型不一致;(2)嫌疑人攀爬窗台上可疑脱落细胞2份、现场发现锯子手把擦拭子2份、现场提取螺丝刀1把、现场提取砍刀1把检材未检出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2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3)023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被告人翁统湖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4、被告人翁统湖、被害人翁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翁统湖、被害人翁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
25、同案罪犯翁伟雄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我与刘钟金、翁某甲、翁明松、翁鉴珠、翁统湖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会半港南祖师公前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参股赌本,利用“暗宝籽”进行开场设赌,从2013年1月31日至2月10日共11日每天晚上约7时至11时设赌,主要是翁某甲、翁统湖在赌点设赌赔食,翁鉴珠、翁明松和他只是出资参赌,并没有具体分工。2013年2月10日,我在赌点看到翁统湖及刘钟金分别在合伙的赌资中拿了1000元及2000元,我就当着翁某甲、翁鉴珠、翁明松等人的面质问翁统湖、刘钟金二人不能私自偷拿钱,刘钟金就解释拿的是自己的赌本,翁明松等人就没有说什么。至2月10日晚上总共牟利33000元。2月11日上午10时,翁某甲与翁统湖等人发生矛盾而大家散伙,我与刘钟金、翁明松、翁鉴珠、翁某甲、翁统湖等人一起到老厝房间中将赢来的钱分掉,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下的3300多元由他去买香烛粿品拜神明。开场设赌是翁统湖、翁某甲等人串招的,他们负责经营,其他人负责看场。
26、同案罪犯翁明松的供述:2013年1月3日,刘钟金串招我与翁某甲、翁伟雄、翁统湖、翁鉴珠等人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会半港南祖师公前,利用“暗宝籽”设赌,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参股赌本,从2013年1月31日至2月10日共设赌11个晚上,开赌时间为每天晚上7时到11时,主要是翁某甲、翁统湖在赌点设赌赔食,翁鉴珠、翁伟雄和我只是出资参赌,并没有具体分工。我不清楚参赌人次以及参赌人员情况,要问翁某甲、翁统湖才清楚。至2月10日晚上,我们共牟利33000元。2月11日上午10时,由于翁某甲与翁统湖因为钱路不直发生矛盾而大家散伙,我与刘钟金、翁某甲、翁伟雄、翁统湖、翁鉴珠等人一起到老厝房间中将赢来的钱分掉,每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下的3300多元由翁伟雄去买香烛粿品拜神明。翁统湖、翁伟雄现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翁某甲被翁统湖放火烧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刘钟金、刘鉴珠与我一起投案。
27、同案罪犯刘钟金、翁鉴珠的供述,同案罪犯刘钟金、翁鉴珠供述的内容与同案罪犯翁伟雄、翁明松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8、被害人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翁某甲于2013年3月4日所作的陈述:2013年1月31日,我与翁明松、刘钟金、翁统湖、翁伟雄、翁鉴珠在半港南祖师公前开设赌场。至2013年2月10日下午,翁伟雄跟我说刘钟金和翁统湖二人在赌款中偷拿了2000元人民币私分。到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多,我因为说合伙开场设赌钱路不正,与其他人吵了几句后各自走开。后翁统湖叫我将赌摊的节能灯挂高点,我就说“要挂你自己去挂。”翁统湖又说“你不挂就把节能灯丢掉。”我就把节能灯丢掉了,然后翁统湖跟我吵了起来,我就骂了翁统湖并用脚踢了翁统湖背部和肩部各一下。二人由此有矛盾。
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位于和平镇五和居委半港南溪边在建的“下山虎”草坯房中睡觉。在睡梦中我感觉无法呼吸便醒过来,醒过来后,我闻到汽油味,发现全身着火,就从睡觉的房内冲出大厅,突然门后窜出一人影,他认得是翁统湖,翁统湖持械砍了我右脑一下和右耳一下。我被砍后,双手护头,在地上打滚,试图将身上的火扑灭。滚了几下之后,火被扑灭了,我就从窗户跳出房子,跑到猪肉档找我父亲,但到门口的时候,就昏了过去,醒来的时候已经被送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全身被烧伤的面积达到百分之九十多。
被害人翁某甲的辨认笔录,翁某甲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11号照片中的人(被告人翁统湖)就是与他一起开设赌场同伙之一以及放火烧伤他的翁统湖。
29、被告人翁统湖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翁统湖的供述:2013年1月31日中午12时多,同村人翁松明串招我与刘钟金、翁某甲、翁伟雄、翁鉴珠共六人进行开场设赌,我们六人每人出资3000元人民币进行参股,刘钟金、翁明松二人帮我出资。2013年1月31日晚上7时我们开始在潮阳区和平镇五和居委会半港南祖师公前利用“暗宝籽”用一张长约1.2米×1.2米木板画了“出、入、龙、虎”的图案作赌具,在袋里摇宝的方法,让人家在画的图案下注进行赌博,限定下赌资最高2000元,一般我们是在晚上6时多至9时多进行设赌,从1月31日晚上至2月12日晚上共设赌12个晚上,坐庄的人都可以下去赔食以及摇“暗宝”,每晚最少都有20多人下注参赌,参赌人数共有六百多人次。至2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我们共牟利33000多元,翁某甲、翁伟雄就说钱路不直,怀疑钱被偷偷拿走,2月12日上午10时多,翁某甲在半港南祖师公前的赌点对我与刘钟金说钱路不直,刘钟金就说:“跟你们开场设赌都上火。”因赌点的节能灯坏了,我就叫翁某甲将节能灯装上去,翁某甲就不愿意,我就说:“你不愿意装上去就把节能灯丢掉。”翁某甲就把节能灯丢在地上。我就跟翁某甲吵起来,翁某甲踢我的背部以及肩部。我将钱框中的现金拿到附近的老厝房间中,马上打电话叫刘钟金到老厝房间中,我跟刘钟金说:“今天这个情况不能再合伙了。”接着,刘钟金就打电话叫翁明松、翁伟雄、翁鉴珠、翁某甲一起到老厝房间中,每人平分到人民币5000元,存3300多元在翁伟雄身上。
2013年2月12日早上我载着朋友吴某甲到胪岗镇宏业加油站加油,之后就回家。因为翁某甲平时经常欺负、打骂我,在合作开设赌场期间也是一样,而在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多,翁某甲不仅骂还打我,我想到被翁某甲欺负,越想越不甘心,就想报复他,但是翁某甲个子较大,我确实打不过,就想用别的办法整死翁某甲。我知道翁某甲家在半港南溪边在建一座新房子,就打算晚上去看一下翁某甲有没有在里面睡觉,有就用汽油烧死翁某甲。2013年2月12日晚上8时左右,我从家里带了一些红色尼龙绳、一些布条和一把砍柴刀来到翁某甲家在建的房子看翁某甲有没有住在里面,我路过村书记家前面的花园,沿着港兴学校前面的桥走到翁某甲家在建的房子。因为房子还没完全建好,四面的窗户都没有装上围栏,我就从房子正门左边的窗户爬进去,看到在进正门左手边里面的房子里面只有一张床,床上还有蚊帐跟被子枕头,我知道现在过年,翁某甲的家人多住不下,翁某甲晚上可能就是在这里睡觉,就决定等晚上再拿汽油过来烧翁某甲。后我就沿原路返回,走到港兴学校前面桥的墙旁,我捡了一些大块的砖块、石头放在墙脚,把尼龙绳跟布条放在砖块旁边然后回家。到2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用塑料袋装了从我那辆粤DN2254的摩托车油箱里放出来的大约3斤重的一袋汽油,把装有汽油的塑料袋放在我房间里闲置的一只塑料桶(青色,桶高约40厘米)里面,将装着汽油的塑料桶放在我家后面的草丛里,又将另一套衣服和砍柴刀各装在一只黑色塑料袋里面,我穿着袜子就走出门。我先从草丛里面拿出装着汽油的塑料桶,后把装着衣服的黑色塑料袋藏在村书记家的前面花园里,我在花园里找了一支长约一米的竹枝和一件破布,从港兴学校前面的桥过去来到翁某甲家在建的房子。我先用绳子绑住装着汽油的桶,从正门左侧的窗户爬进去,拉着绳子将装着汽油的塑料桶拉进去,我来到房子进门左手边靠里面的房间,看到睡在床上的人就是翁某甲,我就把布块绑在竹枝上,打火机点燃绑在竹枝上的布块,然后把装着汽油的塑料袋扔到翁某甲睡床的蚊帐上,塑料袋被架在蚊帐顶上。我走上前用砍柴刀的刀背朝翁某甲的头部砍了二刀,翁某甲从床上跳起来,我马上用点燃的布条去烧破装着汽油的塑料袋,汽油流出来后就剧烈燃烧起来,汽油洒在翁某甲的被子和身上,整个床和翁某甲的身上都着火了,我的裤子也被喷洒下来的带着火苗的汽油喷到裤脚,裤脚也被火烧着,翁某甲被汽油烧到后就惨叫了一声,在床上翻滚,我就立刻沿着原来的窗户爬出来,在爬窗逃跑的时候两只手臂和腹部被窗的砖块划伤。当时我心里很慌张,自己也被吓到了,我爬出窗户向着港兴学校的桥跑了几步后,又回头爬进翁某甲家在建的房子里面,想看下里面是什么情况,看到翁某甲全身都是火,翁某甲尖叫着在厅里面跑来跑去,我很害怕,又从原来的窗户爬出去,往港兴学校方向的桥逃跑。放火穿的外套跟牛仔裤被我用尼龙绳绑在事先准备好的砖块、石头上,扔向港兴学校前面的桥的右手边的河中心。袜子与帽子直接扔进河里面了。内衣、裤被我装在塑料袋藏在书记家附近的花园里面,用石头压住。用于点火的打火机是从家里带去的一个青色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该打火机点火后被我丢弃在案发现场,可能已被火烧掉了,布块是在花园里捡来的,是一件红色破旧的布内裤。从家里带去翁某甲新建房子的砍柴刀被遗弃在案发现场。用来装汽油的桶及竹竿被他遗弃在现场被烧掉了。
被告人翁统湖的辨认笔录,翁统湖经对一组12张混杂照片的辨认,指认其中第9号照片中的人(被害人翁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开设赌场同伙之一以及被其放火烧伤在医院治疗的翁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统湖因小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伤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统湖犯故意杀人罪、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翁统湖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聚众赌博犯罪中,被告人翁统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翁统湖乘被害人熟睡之机点燃汽油燃烧被害人身体,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翁统湖犯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统湖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传唤期间交代了其放火意图烧死被害人翁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翁统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统湖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31分左右报警时已证实2013年2月被害人翁某甲与被告人翁统湖合伙开赌,翁统湖已是聚众赌博的犯罪嫌疑人,故其犯赌博罪不构成自首;证人陈某某提出因被告人翁统湖曾被被害人翁某甲殴打,故怀疑是翁统湖报复而放火的,但并没有人见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翁统湖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传唤期间交代了其放火意图烧死被害人翁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以自首论。
对于被告人翁统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翁某甲打骂被告人翁统湖,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2013年2月11日,被害人翁某甲因赌资问题与被告人翁统湖发生矛盾并引发争吵,翁某甲踢打翁统湖,赌摊拆伙,后被害人翁某甲并未继续实施激化双方矛盾的行为。本案事出有因,但不能认定被害人翁某甲存在过错。
对于被告人翁统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统湖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统湖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洁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