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晓红诈骗、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诈骗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晓红,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2008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2011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良举(别名:良举),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银忠(绰号:老银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5月27日释放;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9日释放;2006年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5月9日释放。2010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传海(绰号:崔老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新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晓红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另案处理)乘坐由崔传海驾驶的宁BM5590号蓝色“雪弗莱”牌轿车至石嘴山市平罗县汝箕沟沟口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汝箕沟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带玉坠)、伏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因未能提供购买凭证,故未能对被骗黄金项链进行价格鉴定),下车后逃离现场。经平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骗(带玉坠)价值4156.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二)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的宁BM5590号蓝色“雪弗莱”牌轿车至石嘴山市平罗县陶乐镇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改乘由陶乐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后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张宝在平罗县陶乐镇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陶乐镇分理处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的48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的宁BM5590号蓝色“雪弗莱”牌轿车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大武口开往惠农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等人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四)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的宁BM5590号蓝色“雪弗莱”牌轿车至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处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惠农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一部黑色全触屏手机(因未提供手机品牌,故未对被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后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在平罗县黄渠桥镇中国农业银行黄渠桥镇分理处将被害人叶某银行卡内的230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五)2013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的宁BM5590号蓝色“雪弗莱”牌轿车至石嘴山市平罗县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平罗开往大武口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缑某某现金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白色酷比牌V300型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将被害人缑某某银行卡内的5200元存款取走,经平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300元。所得赃款挥霍。
二、被告人单晓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李某是吸毒人员,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3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李某是吸毒人员,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崔传海是吸毒人员,容留崔传海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被告人单晓红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崔传海向李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后将该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崔传海。
另查明,经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崔传海同意,平罗县公安局民警从单晓红处扣押的8900元、从宋良举处扣押的600元、从崔传海处扣押的500元,已向被害人叶某发还。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科材料、作案工具、银行卡取款明细、归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良举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晓红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银忠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传海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涉案一起,涉案金额58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良举、单晓红、崔传海、张银忠、杨某某共同诈骗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良举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单晓红、崔传海、张银忠、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银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是毒品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晓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晓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晓红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宋良举以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银忠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崔传海以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单晓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是自己将钱给李某而购买的毒品,后其和崔传海吸食了该毒品,崔传海并没有给李某钱买毒品,因此自己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宋良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并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张银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崔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同时认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另案处理)乘坐由崔传海驾驶从石嘴山市广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宁BM5590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窜至石嘴山市平罗县汝箕沟沟口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汝箕沟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带玉坠)、伏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因未能提供购买凭证,故未能对被骗黄金项链进行价格鉴定),下车后逃离现场。经平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骗(带玉坠)价值4156.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二)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从石嘴山市广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宁BM5590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窜至石嘴山市平罗县陶乐镇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改乘由陶乐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杨某某、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后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张宝在平罗县陶乐镇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陶乐镇分理处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的48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从石嘴山市广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宁BM5590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窜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大武口开往惠农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等人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50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四)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从石嘴山市广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宁BM5590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窜至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处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惠农开往银川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一部黑色全触屏手机(因未提供手机品牌,故未对被骗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后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在平罗县黄渠桥镇中国农业银行黄渠桥镇分理处将被害人叶某银行卡内的23000元存款取走,所得赃款挥霍。
(五)2013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良举伙同单晓红、张银忠、张宝乘坐由崔传海驾驶从石嘴山市广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宁BM5590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窜至石嘴山市平罗县后,由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改乘由平罗开往大武口方向的班车,崔传海驾车跟随同行。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张宝在班车上采取以喝易拉罐包装“加多宝”牌凉茶拉环中奖8万元为名,骗取被害人缑某某现金3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白色酷比牌V300型直板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并骗取到该银行卡密码后下车逃离。宋良举、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张宝将被害人缑某某银行卡内的5200元存款取走,经平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手机价值300元。所得赃款挥霍。
二、被告人单晓红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一)2013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李某是吸毒人员,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3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李某是吸毒人员,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崔传海是吸毒人员,容留崔传海在其居住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太西家属院12-3-410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被告人单晓红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介绍崔传海向李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后单晓红将该毒品海洛因包子交给崔传海。
另查明,被告人张银忠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良举,被告人崔传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李某。经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崔传海同意,平罗县公安局民警从单晓红处扣押的8900元、从宋良举处扣押的600元、从崔传海处扣押的500元,已向被害人叶某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前科材料、作案工具、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良举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晓红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银忠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传海涉案五起,涉案金额4575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涉案一起,涉案金额58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良举、单晓红、崔传海、张银忠、杨某某共同诈骗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良举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单晓红、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忠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崔传海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是毒品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晓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晓红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崔传海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单晓红辩称是自己将钱给李某而购买的毒品,后其和崔传海吸食了该毒品,崔传海并没有给李某钱买毒品,因此自己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传海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均可证实经被告人单晓红介绍,被告人崔传海从李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告人单晓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为李某居间介绍,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良举辩称自己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余各被告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宋良举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购买作案工具、踩点、组织实施、赃款分配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传海辩称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晓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宋良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银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崔传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中奖卡13张、易拉罐拉环4个、印章2个、银行卡3张、易拉罐4个、印泥2个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单晓红、宋良举、张银忠、崔传海、杨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 银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勃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