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民、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辽M×××××号小客车,沿高新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源路路口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祥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郭某某)相撞,致毛某某、郭某某伤,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某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辽M×××××号小客车,沿高新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源路路口处,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沿祥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载郭某某)相撞,致毛某某、郭某某伤,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构成轻微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该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某的驾驶资格情况。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车辆保险情况。病历,证实毛某某的急救情况及郭某某的治疗情况。死亡医学推断书,证实毛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因。血样提取表,证实董某、毛某某血样提取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董某的身份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董某、毛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毛某某的死亡原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的伤情。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辽M×××××号小客车、鲁B×××××号轻型货车的主要安全部件齐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号轻型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5-70km/h;辽M×××××号小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0-45km/h。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董某告知该开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该到现场的事实经过。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该的父亲毛某某在案发当日驾驶鲁B×××××号小货车在高新区祥源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乘坐毛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祥源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18时许该驾驶辽M×××××号小客车沿高新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源路路口处与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家属与被害人毛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毛某某家属对董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害人家属意见和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