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超等人犯非法拘禁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政,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的表妹王某某(龙山县洗洛乡欧溪村村民王某甲之女)因解除婚约,李某某觉得受骗要求王家赔偿五万元钱。2013年9月12日16时许,田某某开车来到李某某家评理,两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某之父李某甲被田某某用刀砍伤头部。李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用木棒将田某某左手及全身多处打伤,田某某被打后坐另一辆车逃离现场。此后李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用木棒、石头将田某某开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玻璃、车身全部砸烂。后经龙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人员舒某某、方某某、王某乙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向某、黄某鉴定,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开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0711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李某甲(被害人)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政,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远政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出入院病历记录,证人王某丙、田某甲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修理费用清单,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说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直接经济损失达20711元,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李某甲(被害人)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远政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正当防卫,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李某甲被伤害时已拿着木棒,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后又用木棒将田某某打伤,不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仁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