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满洋、林剑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满洋、林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向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9034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09年3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刘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期间,刘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拒接催款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刘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6704.33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60571.17元。
2007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向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11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09年4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刘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期间,刘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刘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8996.67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3856.31元。
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8448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09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刘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期间,刘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刘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989.68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3174.31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请资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涉案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扭送经过、接警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将欠款的本金及罚金偿还被害单位,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已偿还上述银行的全部信用卡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偿还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