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祖福、莫祖安、廖飞虎诈骗案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碧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祖福,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华,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飞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梅,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及其辩护人吴军华、谭森、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伙同“二十五哥”(在逃),谎称本公司要购买管理软件为由,将贵阳市某公司的被害人黄某亮骗到铜仁市来谈生意。当被害人黄某亮从贵阳市坐飞机赶到铜仁市大兴机场后,被告人莫祖福将黄某亮带到大兴某餐馆吃饭,与廖飞虎、“二十五”哥一起将事先准备的冰毒和氯硝西泮安定悄悄放入啤酒里,让黄某亮喝下,然后将黄带到洋汇酒店2007房间,邀黄打牌。莫祖福、廖飞虎、“二十五哥”互相配合换牌,三人共赢得黄某亮的现金3000元,共同分赃。
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伙同“二十五哥”,谎称本公司要购买三台叉车为由,将贵阳市某公司的被害人李某林骗到江口县谈生意,趁吃饭谈生意时,将事先准备的冰毒和氯硝西泮安定悄悄放入啤酒里让李某林喝下,再将李带到江口县财政局附近的宾馆打牌,三人互相配合换牌,三人共赢得李某林现金23000元,共同分赃,
3.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谎称本公司要购买某公司企业管理软件为由,将浙江省台州市某公司的被害人陈某晓骗来铜仁市谈生意。当被害人陈某晓赶到铜仁市与莫祖福、廖飞虎一起在餐馆吃饭的时候,莫祖福、廖飞虎将事先准备的冰毒和氯硝西泮安定悄悄放入啤酒里,让陈某晓喝下,再将陈带到洋汇酒店3013房间,莫祖福又打电话叫莫某安来该房间,莫某安假称是廖的驾驶员,廖飞虎说我们玩一下扑克再去洗脚,四人进行发两张扑克比点子大小进行赌博,互相配合换牌和取钱刷卡,陈共输给三被告人137565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共同分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莫某安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莫祖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祖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莫祖福如实供述,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飞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飞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飞虎如实供述,具有立功情节,是本案从犯,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安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某安是本案从犯,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与“二十五哥”共谋后,被告人莫祖福以贵州省大兴高新区工业园思伟西光有限公司需要购买企业管理软件为由,将贵阳市贵州宝德公司职员被害人黄某亮骗到铜仁市来谈生意。当被害人黄某亮从贵阳市坐飞机到达铜仁市大兴机场,被告人莫祖福将黄某亮带到大兴镇某餐馆吃饭,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廖飞虎和“二十五哥”来到该餐馆,被告人莫祖福趁被害人黄某亮不备将事先准备的含有甲莽苯丙胺和氯硝西泮的粉末放入啤酒里让黄某亮喝下,然后将黄某亮带到铜仁洋汇酒店2007房间,二被告人及“二十五哥”以出老千的方式与被害人黄某亮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共骗得被害人黄某亮的人民币3000元,然后三人共同分赃。
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莫祖福以需要购买三台叉车为由,将贵州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害人李某林骗到江口谈生意,将被害人李某林带到一家餐馆吃饭,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廖飞虎,在吃饭谈生意时,由被告人莫祖福趁被害人李某林不备将事先准备的药物粉末放入啤酒里让被害人李某林喝下,饭后将被害人李某林带到一宾馆房间里打牌,并叫来“二十五哥”,三人以出“老千”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林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共骗得被害人李某林的人民币23000元后离开,然后三人共同分赃。
3.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莫祖福以江口县工业园区黔丰竹业有限公司需要购买企业管理软件为由,将浙江省台州市跃龙会计师事务所职员被害人陈某晓骗来铜仁谈生意。被害人陈某晓到达铜仁后,被告人莫祖福将被害人陈某晓带到一家餐馆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廖飞虎。在吃饭谈生意的时候,被告人莫祖福趁被害人陈某晓不备将事先准备的毒品和药物粉末放入啤酒里让被害人陈某晓喝下,饭后将被害人陈某晓带到洋汇酒店3013房间,被告人莫祖福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莫某安,三人以出“老千”的方式与被害人陈某晓用扑克牌进行赌博,三人骗得被害人陈某晓身上的现金4000余元后,被害人陈某晓将其台州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莫某安取钱,被告人莫某安先后取了人民币29000元交给被害人陈某晓,陈某晓输完后又将台州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莫某安,因两张卡当天取款已达到限额,被告人莫祖福提出用卡购买黄金,被告人莫某安先后到两家金店为被害人陈某晓购买了95165元的金银首饰作赌资输完后,三被告人离开被害人陈某晓后共同分赃。
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据被告人陈某晓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6月28日将被告人廖飞虎抓获,在被告人廖飞虎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莫祖福、莫某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被害人黄某亮、李某林、陈某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莫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购买企业产品的方法,将毒品和药物掺入啤酒内让被害人饮用后使其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使用作弊的手段与被害人进行赌博,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参与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1541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安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128165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用虚构购买被害人产品的事实,将被害人骗至碧江区和江口县后,趁被害人不备将事先准备的毒品和药物放入被害人饮用的啤酒里,使被害人饮后产生兴奋感,之后以作弊的方法与被害人赌博,让被害人输完赌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物的取得未使用暴力,各被害人饮用了被告人放有毒品和药物的啤酒饮品后进行赌博,尚未失去知觉和反抗能力,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飞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安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以抢劫罪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因其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祖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祖福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飞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飞虎如实供述,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廖飞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廖飞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廖飞虎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飞虎多次参与作案,诈骗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祖福的辩护人,被告人廖飞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莫祖福、廖飞虎参与三次诈骗行为,且三次诈骗数额均达到犯罪数额,故不属于初次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安是本案从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被害人财物依法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祖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飞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 桑
审判员 许正发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