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茂名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1时1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粤K15869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区羊角镇S280线羊角十字路口,没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被害人李某某搭乘的粤K9311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程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1时1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牌为粤K15869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区羊角镇S280线羊角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粤K9311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和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2013年1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甲、廖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诺赔偿原告69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原告10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11时15分,黄某某驾驶车牌为粤K15869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本区羊角镇S280线羊角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粤K9311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程某某和摩托车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证人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程某甲的父亲程某某驾驶粤K931L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由羊角往茂名市区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某、李某某死亡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5、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鉴定书,证实对黄某某、程某某的血液做测定的情况、程某某、李某某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而导致的重颅脑损伤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时被抓获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及其双方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8、被害人身份资料,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的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道路交通调解记录,证实交警部门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11、送达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向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家属等人送达有关认定书、报告书等。
以上定案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超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