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伟非法拘禁罪一案

【案例摘要】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渡法刑初字第001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伟,2012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转至大渡口区看守所看押。
辩护人龚海滨,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波,重庆云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及其辩护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底,被告人蒋伟认为其表弟刘建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害人李某某报警所致,心生报复念头,遂邀约谭某(另案处理)伺机报复李某某。二人商定由蒋伟邀约人,谭某负责租赁车辆并向所邀约的人指认李某某,再由所邀约的人将李某某强行拖到车上,拉至偏僻的地方教训一顿后扔掉。
2005年11月2日上午,谭某开着租赁的渝A34555桑塔纳轿车搭载蒋伟所邀约的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大渡口区,寻找守候李某某。当李某某出现后,谭某向三人指认了李某某并下车。当日12时许,当李某某走到大渡口区建设村公交车站时,三人将李某某强行拖上桑塔纳轿车后排,并用绳索捆住李某某的双手,用胶带封住李某某的双眼和嘴巴。因李某某反抗,三人用刀刺伤李的腿部后,开车将李某某带离大渡口区。谭某得知民警获得作案车辆号牌后,电话告诉蒋伟。蒋伟遂安排另一辆车替换桑塔纳继续作案。后蒋伟邀约的三人将李某某拉至巴南区迎龙村花坪社,并于当日19时许将李某某抛弃至一公路边。李某某获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李某某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口资料、证人谭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授意他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伟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蒋伟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将本罪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作出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曼倩
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