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案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由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肖某某、宋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沂南县、沂水县等地以其孩子有血光之灾,需用现金首饰免灾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77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沂南县某家属院内,诈骗田某某现金20000余元、价值3663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26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一个、银行卡等一宗。
2、2012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沂南县某小学附近诈骗孙某某现金1000元、价值1110元的黄金耳坠一对、价值40元的银耳坠一对。
3、2009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沂水县某胡同内诈骗赵某某现金9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田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时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2、李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4、积极退赃;5、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利用迷信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所得诈骗款项均分,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罗庄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汲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