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3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孙某某用于贩卖,被告人孙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曹某(已被行政处罚),9月4日晚,民警从曹某身上搜出吸食后剩余的0.37克毒品冰毒。
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给孙某某用于贩卖,被告人孙某某在瓦房店市金龙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19克冰毒贩卖给陈某,两人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空置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空置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空置的房屋内,容留陈某、曹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孙某某用于贩卖,被告人孙某某在瓦房店市站前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曹某(已被行政处罚)。后陈某、曹某前往被告人吴某某位于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的空置房屋内与吴某某一同吸食冰毒。9月5日下午,民警从曹某身上搜出吸食后剩余的0.37克毒品冰毒。
2013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提供毒品给孙某某用于贩卖,被告人孙某某在瓦房店市金龙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19克冰毒贩卖给陈某,两人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空置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自家空置的房屋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交代被告人孙某某向其贩卖冰毒的事实,并主动配合民警抓捕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交代其与被告人朱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配合民警于当日23时许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曹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系实行犯,与朱某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孙某某、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56克,由公安机关没收,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56克,由公安机关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鸣
人民陪审员      王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