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霞诈骗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云霞,女,46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云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6日,在青屏山老君庙被告人陈云霞通过该庙道长李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杨某某。2012年3月至4月,陈云霞编造投资、参股煤矿用钱等虚假理由,以付高额利息为引诱,先后多次骗取杨某某钱款。杨某某爱骗后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牛秋生,在支付月息3分上利息的条件下于2012年4月1日从牛秋生处借得款项300000元,扣除利息后杨某某实际得款288000元,杨某某将该款与自己的钱合在一起交给了陈云霞。其中2012年4月1日杨某某通过银行帐户转入陈云霞银行帐户290000,同日杨某某又支付给陈云霞现金90000元;2012年4月6日从杨某某银行帐户分别转入陈云霞银行帐户50000元、10000元。陈云霞将骗来的钱用于代替其妹陈伟云支付法院执行款360000元,其余个人自用。后经多次催要,陈云霞案发前退还给杨某某170000元。被告人陈云霞于2012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云霞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牛某某的证言,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陈云霞及杨某某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云霞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陈云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陈云霞上诉称,其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陈云霞所提其受到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庭审中已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认公安机关依法对陈云霞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且陈云霞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云霞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牛某某、李某某证言,杨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对陈云霞的辨认笔录,杨某某、陈云霞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及陈云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陈云霞通过新密市青屏山老君庙道长李某某结识杨某某后,虚构自己投资煤矿的事实,以缺少经营资金愿意支付高息为由,多次骗取杨某某钱款共计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案发前共退还17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陈云霞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付高额利息及报酬为引诱,骗取他人财物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云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