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诈骗罪

【案例摘要】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贾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任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货车从常熟开发区、新沂东等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先后从翟某、于某处11次购买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苏浙省界、新沂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3775元。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于某的证言,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通行路径、通行费金额统计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及全部退赃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