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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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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作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郭玉棉律师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4-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已于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最新《民事案由规定》里面,涉及票据纠纷案由的共计11个。其中对于第327个案由,即“票据返还纠纷案由”的设立确定,笔者认为该案由设置没有具体考虑票据的实际流通状况及票据在具体的支付结算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同时该案由的设立也不符合最高院在向各地方法院发布民事案由通知里面所阐述的法理。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由应该重新设立为“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由”。理由如下:一、理论上,案由的设立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主要标准。最高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中阐述: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二、实践中,在审理“返还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各当事方所争议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围绕的核心内容(或者说庭审审理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正是:确认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或者被告究竟谁是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案件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则依法判决原告系诉争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基于此应该返还原告遗失的诉争票据。原告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付款行(一般是承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同理,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案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则依法判决被告系诉争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所以说: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庭审围绕的核心内容(或者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确认票据权利关系。审理票据返还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认定是否返还票据的前提,也是该案由的案件首先审理的核心和主要焦点是:确认究竟哪个主体是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只有首先和主要确认了哪个主体享有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才能最后认定是否返还。 三、根据票据在实际流转过程中的支付结算流程,事实上法院经审理确权后,基于确权而返还票据,该“被返还了的诉争票据”本身,根据具体的票据支付结算操作流程,已经没有向承兑银行请求支付的现实意义。也就是说,胜诉方请求银行支付诉争票据票面上的款项不再是以票据为根据(因为此时胜诉方已经不能根据票据法在票据上背书成为票面形式意义上的最后持票人),而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某方当事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该票据权利,有权持判决书而不是该返还的票据请求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票据不同于一般的“物”,一般的物,返还之后还可以使用。票据返还之后无法按照《票据法》规定依法背书了,只能依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胜诉方主张付款请求权的依据不是返还的票据,而是法院的“确权判决”。四、设立“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不利于明确界定票据纠纷类型,导致不利于确定管辖法院。涉及票据纠纠纷的案件为两类: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归类于不同的票据纠纷,其管辖法院不一样。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属于票据权利纠纷的,有权管辖的法院有两个:票据付款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只能是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由》中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会导致机械的理解为此类案件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事实上,此案由实质或者内涵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确定票据权利”,即,主要和最终确认谁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也就确认谁有权利向承兑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这样一来,属于票据权利案件,管辖法院有两个,对于管辖法院,当事人有选择权。如果机械的理解为这类案由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则管辖法院只有一个:被告所在地法院。然而,如果原告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不能选择票据付款地立案的话,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因为这类诉讼一旦被机械的认定为“非票据权利纠纷”,那么管辖法院只能是被告所在地,不能是票据支付地法院。这样一来,在需要向付款地银行(在我国一般是出票行也是承兑行)申请保全,需要向付款地银行查明案件的事实,需要最终向付款地银行执行等等需要在付款地银行才能具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能选择在付款地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话,不仅仅是当事人一次次的申请查询、申请担保、申请执行,法院也要一次次的到付款地出差。这大大加大了原告的负担,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票据返还纠纷案件立案时除了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立案的四个标准之外,还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且提供的是全额担保,符合五个标准之后,法院才能立案。立案之后,如果原告申请保全,有的法院还让当事人另外提供担保,而且是全额担保。而该类案件的原告一般在票据付款地比较多,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都在付款地。如果一旦根据案由表面的表述机械的认定为非票据权利纠纷,则原告不能选择在票据付款地法院立案,那么这类案件一般票面价值都比较大,如果让原告提供双份全额担保,财产在付款地却需要事先请求被告所在地法院反复出差到票据付款地进行查询、保全、查封、解封、执行等司法活动,既加大当事人的诉累,更浪费司法资源,还不利于顺利结案。基于上述四个理由,笔者认为,第327个民事案由应该修正为“确认票据权利纠纷案由”。这样的案由,即能真实反映该类票据纠纷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也有利避免机械的理解,以便于更能明确的界定和选择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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