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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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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志魏
【作者单位】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16-08-22
【编辑日期】 2016-08-22
【来源】
【摘要】 公司法是解决公司内部决议追责的问题,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公司对外担保,除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等情形外,担保合同一律有效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当该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时,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如下几种意见,仅供参考:

一、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法是解决公司内部决议追责的问题,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公司对外担保,除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等情形外,担保合同一律有效。

2.构成表见代理时,担保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属于公司越权行为,其合同效力应区别对待。

1.公司有越权行为,担保权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合同无效。

(1)公司的越权行为。作为担保人的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当经公司决议而没有经公司机关决议,属于公司越权行为。

(2)担保权人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所以不是善意第三人。担保权人没有审查公司相应决议而接受担保的,并非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公司行为越权。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明文要求公司担保应当经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公开宣示的效力,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特殊限制,担保权人应当知晓。担保权人接受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时,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越权行为,此种情况下不宜将担保权人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担保合同无效。

2.公司有越权行为,担保权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效力待定。(股东会决议追认的,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虽然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但是,担保权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综上所述,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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