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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支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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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展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10-19
【编辑日期】 2015-10-19
【来源】
【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贺某诉支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2816日,建设单位(下称A公司)将某工程承包给浙江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420000元。

2012年820日,支某以该工程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承包给贺某(贺某当时用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一份,《内部合作协议》签订前后,贺某按照《内部合作协议》的规定向支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保证金115万元,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施工将近结束时,贺某觉得支某和B公司不能按时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贺某,为此发生纠纷,于是贺某找到B公司领导,要求将工程款及时全额支付给贺某,经B公司和A公司领导出面解决,贺某和支某、B公司达成口头协议,B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贺某。

2013年12月,因为支某、B公司不能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履行,A公司解除了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经过贺某、支某、B公司三方结算,签订了该工程结算单,三方确认:B公司承包的工程总结算价为3614520元,其中贺某施工总计3423619元,支某施工总计190101元。结算后,经B公司盖章,将该工程结算单报给A公司审核确认。

2014年1014日,A公司、B公司经审计后书面确认:贺某的实际施工费用为2948581元。

结算后,贺某即向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B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不得以,贺某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答辩中提出,B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杭州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与贺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过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贺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对方是B公司,驳回了贺某的诉讼请求。

截止到起诉日:贺某实际领到工程款1709569元(其中通过支某领到759569元,通过B公司领到950000元),尚有1239012元施工费、220000元保证金没有领到。

诉讼请求:

一、判令支某支付给贺某施工费用人民币1239012元、返还保证金220000元,并支付欠付的工程利息(截止到起诉日约为60257元);

二、判令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支某、B公司、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B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可行?

拟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吴明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该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吴明亮,吴跃进挂靠在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为吴跃进分包给吴明亮的。因吴明亮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吴跃进无论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杭州湾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明亮施工,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均无效,而杭州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吴跃进亦属无效。因杭州湾公司和吴跃进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共同赔偿吴明亮的损失,故吴明亮请求杭州湾公司和吴跃进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并作出判决:三、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为吴跃进分包给吴明亮。因吴明亮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吴跃进无论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杭州湾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吴明亮施工,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均无效,而杭州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吴跃进亦属无效。因杭州湾公司和吴跃进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共同赔偿吴明亮的损失。

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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