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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人追偿权性质的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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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雷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涉及担保追偿权行使时是否享有原债权人的抵押权问题,因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案件审理中产生不同观点。

近期我院受理多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张追偿权时要求享有原债权人的抵押权的案件,审理实务中遇到的主要案件类型有两种:

一、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抵押给银行后从银行借款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出卖人,同时出卖人作为担保人为买受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买受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即银行依照与保证人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此时保证人起诉买受人行使保证追偿权并主张享有原债权人的抵押权;

二、民间借贷中,担保公司为债务人提供了有偿担保服务,同时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有财产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约定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上述两类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但都涉及担保追偿权行使时是否享有原债权人的抵押权问题,因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案件审理中产生不同观点。

 一种为支持抵押权主张,主要依据是:1、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的履行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其担保的是债务人的履行,如债务人不履行,无论债权人是谁,抵押物都能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担保追偿权的实质是一种代位权,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保证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 原债权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性权利如担保物权, 无需原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发生债权的转移。

另一种观点为不支持抵押权主张,主要依据是:1、担保追偿权是一种法定追偿权,《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法条并未赋予保证人代位债权人的地位的权力,仅是法定的追偿权;2、抵押权是基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享受合同权力;3、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区分了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和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时的保证人的抗辩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在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物时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如自愿放弃此抗辩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应视为放弃了权利,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抵押物的优先权。

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中华律师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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