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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案件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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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jy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摘要】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对方如何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无法逾越“被告身份不明确”的障碍,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又存在着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其矛盾的根源就在于婚姻登记公法属性与私法效力的脱节。虚假身份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当事人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离婚诉讼。可借鉴刑事诉讼的作法,利用当事人自报身份并辅以在法律文书上张贴被告照片等方法,来确定被告身份。

  【关键词】虚假身份 结婚登记 离婚 

  一、殊途难同归——几起案件的不同结果

案例一:赖某经人介绍和“陈某”恋爱,双方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两人共同生活一个月后“陈某”出走。经建阳市公安局户政科认定,“陈某”用来办理结婚证的身份证系伪造的。赖某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其与 “陈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条件之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伪造,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原告傅某与持虚假身份证明等材料的“邱某”向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后“邱某”离家出走数年无任何音信。傅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法院经审理以被告做出的婚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的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三:浙江省丽水市的陈某在结婚后五天,妻子“黄某”便离家出走,陈某在四年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向“黄某”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经审理以“被告黄某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隐瞒其真实身份,且在婚后即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为由,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起诉的必备条件,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明确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相互之间联系与各种社会活动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虚假户口、虚假姓名等,隐瞒真实身份登记结婚而引起的纠纷屡次出现。对此,原告有的直接起诉离婚,有的起诉撤销婚姻,有的起诉婚姻无效,无论以何种诉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告虚假身份被查实且被告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明确的被告”成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而2003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显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也不属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XX与叶XX结婚登记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甚至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进行结婚登记后,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登记机关不予支持。”

  似乎,如案例二以婚姻登机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成了当事人无可选择的路径。

  二、峰回路难转——行政诉讼治标难治本

  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行政诉讼领域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从行政登记的性质分析,登记行为有以观念表示做出的行政行为,也有意思表示做出的行政行为。意思表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把进行某一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改变相对人权利义务。如属于行政许可的登记行为就属于此类,这种登记行为具有完整的法律效果,具有约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而观念表示行为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做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而要依赖法律规定或法律事实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以意思表示的登记行为具备完整的行政法律行为要素,而以观念表示的登记行为,有行政法律行为属性,但在法律效果上欠缺行政法律行为完整要素,学术界将这种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做出的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称为“准行政行为。”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五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男女两性结婚意思表示一致且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婚姻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是登记机关依观念表示做出的行政行为,只是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确认与备案,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婚姻登记应该不具有可诉性。

  虽然并没有法律规定违法或者瑕疵的婚姻登记不可撤销,但是对照立法的基本精神,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婚姻法》第八十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基本精神和解决类似纠纷的路径:一是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两类,实质审查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程序审查方面的错误则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违法,即结婚登记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的,以及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行政诉讼,虽然绕开了“有明确的被告”的障碍,但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婚姻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两个人婚姻关系的登记,当然与登记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中一方提起撤销之诉,另一方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第三人身份虚假且下落不明的情况,送达仍然成了问题。在案例二中,合议庭以第三人身份不明确而没有予以追加,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不管第三人“虚假身份”会对实体裁判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至少,不能因此而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程序权。所以,即便是行政诉讼,实际上仍然无法绕开“虚假身份”的问题。

  三、矛盾的根源——登记的民法定位错误

  当事人五花八门的诉由选择,法院莫衷一是的判决结果,其矛盾的根源就在于行政登记的民法定位错误。其实这不仅在婚姻登记中表现出来,在房产登记等案件也有反映,使得这类案件行政、民事纠纷错综交叉,陷入了如同“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哲学怪圈。

  婚姻登记对于婚姻的效力是否有影响?看看《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有:(1)重婚;(2)近亲结婚;(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四种情况,显然,登记行为瑕疵或错误并不包含在内。所以,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以结婚登记作为形式要件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 显然,这里登记行为又成了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行政法的有关理论,违法的登记一旦被司法机关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对相对人产生任何效力,缺乏了形式要件,怎么还能说这种婚姻有效呢?

  在民法上婚姻登记被作为婚姻生效的形式要件,这又与在行政法上婚姻登记是一种以观念做出的确认性登记相矛盾。因为婚姻登记已经影响了婚姻的效力,又怎么能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呢?也正因为如此,许多法院受理了此类行政诉讼。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一方“虚假身份”被查属实,则婚姻登记难逃被撤销的命运。但是,法庭之上我们经常听到登记机关这样的辩解:“登记机关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形式性审查的义务”。从行政法上,这种辩解不能说不成立,由于行政确认性登记为是行政机关依相对人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申请时,只负形式性审查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的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并不审查这些材料的真实性。经过恋爱过程彼此应该有很深了解的登记一方都没能发现对方身份虚假,又什么依据要求登记机关在几分钟的登记中发现对方的虚假身份呢?再说,对于一个虚假的身份证,登记机关显然也没有辨认的能力与技术。

  法律把一个形式性审查的行政确认行为,放在了作为婚姻生效要件这一重要的位置上,其公法属性与私法效力存在着严重脱节。而事实上,由于部门法的壁垒,对婚姻认识的公、私法脱节不仅表示在行政法与民法上,在刑法与民法上也有体现,比如重婚罪认定的民、刑认识冲突。

四、欺骗的结果——虚假身份影响了什么

  此类案件在民事上不能作为无效婚姻来处理,而通过行政诉讼又存在诸多理论上的困惑,有人认为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诉解决这种婚姻纠纷的“空档”,婚姻关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形式要件或者婚姻形式要件成立,婚姻依法存在;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使婚姻没有成立,婚姻不存在。 

  且不说婚姻成立之诉,是否会搅乱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婚姻理论,但就对于“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来说,仍然不具有可行性。对于否定的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仍然无法绕过被告身份不明确的问题,并且这样做也漠视了婚姻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应有效力。婚姻登记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具有公定力、确定力,而在私法上的效力主要是推定力与公信力,婚姻登记没有被司法裁判撤销的情况下,婚姻登记与婚姻不存在的判决,谁更具有效力与公示性?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登记机关能否依据婚姻不存在的判决而撤销婚姻登记?

  婚姻首先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其次才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且可以不依赖法律关系而存在。 在法律尚没有出现之前,婚姻早已存在,法律为了规范婚姻关系,把一系列的规则植入婚姻的时候,必须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和被人们所认同。回归婚姻的本质,男女两性结婚意思表示一致且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已经成立的婚姻,必须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才能生效。婚姻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虚假身份”可能导致婚姻一方做出错误判断,比如冒充大款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骗婚。但是,这种欺诈是否足以能引起婚姻被撤销,这涉及受欺诈婚姻能否作为撤销婚姻的条件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这些情况,所以,有学得认为除受胁迫外,欺诈也应当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虚假身份”可能会让婚姻另一方做出错误的结婚决定,但是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自愿的,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而“闪婚”的情形,结婚后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而“闪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之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离婚,若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受欺诈而结婚的,撤销婚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可行性。所以,以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不但婚姻关系成立,而且生效,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通过离婚诉讼。

  五、重新认识“明确”——身份信息的符号意义

  终点又回到了起点。通过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被告明确的身份问题呢?

  我们先来分析 “身份”的含义,从一般意义上讲,身份指的是“谁”,身份是社会成员的社会属性标识和社会分工的标识,身份标识越多,社会结构就越致密而稳固,致密的身份标识容易形成和制定对应一定身份的行为规范,进而使社会秩序井然。身份也是人的一种社会归属,指人在社会上或法律上的地位或受人尊重的地位。 

  身份角色既是人的存在方式,又是社会评价方式。一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取决于他先天或后天具有的身份。在身份社会里,身份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人格状态,是赖以确定人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基准。人们一旦从社会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与此身份相适应的种种权力。 就婚姻关系来说,婚姻双方通过两性结合并登记,从而获得法律所保护的配偶身份权。配偶身份权是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它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

  身份识别方法有多种,Clark提出识别身份的方法主要有:(1)基于知识、信息的识别,即判断一个人“ 知道什么”,例如密码、口令、身份证号等;(2)基于凭证的识别,即判断一个人“ 拥有什么”, 例如身份证,护照、信用卡、介绍信等;(3)生物性识别,即通过一个人的外貌、指纹、虹膜、声音等生物性特征以及一个人的行为信息来识别身份。 比如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住址等,这些带有符号意义的信息有利于对个体的社会定位,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化转型,但由于社会身份信息的多样性和可变性,确定“此时的某人”与“彼时的某人”是否是同一人的时候,比如外貌等生物性识别是主要方式。

  身份信息的缺如或者虚假,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比如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并不需要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而在某些领域法律甚至容许个人以另一种身份信息进行社会活动,比如在著作中使用“笔名”。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的身份信息足以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比如、隐瞒性别、法定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等,否则,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时,当事人可能隐瞒一些社会身份信息,但其生物身份信息比如照片、留在婚姻登记处档案内的指纹是不会被隐瞒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当事人的身份是“确定的”。

  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身份,目的是证明被告真实,解决送达问题,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实务中往往把诸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信息作为识别身份的方法。但是,诸如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案件,我们不能因为被告社会身份的虚假而使原告的救济权利无法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案例三的作法虽然有违司法常规,但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既然愿意在“虚假身份”的符号意义下与原告结婚,原告以此身份提起诉讼解除身份关系,以及法院以此身份送达法律文书,未尝不可。

  刑事诉讼对于罪犯嫌疑人自报身份的作法值得借鉴,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条规定“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在一起非法拘禁案判决书上,对无法核实身份的两被告人附上了照片。民事诉讼应当引入这种作法,附上代表当事人生物身份的照片,来解决被告身份“不明确”的问题。

  按照离婚诉讼,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将会使一些问题在审理时无法查清,事后如果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事实上存在未到法定婚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怎么办?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能通过案件再审来改判婚姻无效。

  被告的“虚假身份”信息可能会与另一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相契合,如果真实身份的人因此受损的,可以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并采取有效的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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