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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锋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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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前提是主观上是故意,且必须是直接故意。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65号(2009年4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小锋,又名郑老二,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土桥乡房岩村马角组。因盗窃罪于1992年6月22日被原西安市临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0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锋犯合同诈骗罪,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小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申小利建房款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建房款的行为,其一直在和申小利协商还款,但因双方在还款数额上的差异没有达成协议。

    辩护人朱军学认为,被告人郑小峰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申小利建房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申小利的行为,其于申小利之间的关系属于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申小利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

    西安临潼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郑小峰和本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西南组申小利达成总造价35.2万元的建房合同,同年3月29日开工,4月1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申小利先后五次付给郑小峰建房款121340元,郑小峰从3月29日起开挖地基、打灰土井、打底座,至5月底,民工要求放收麦假,工地遂停工。6月中旬,申小利要求开工,郑小峰因拖欠部分民工工资、部分民工收麦不能开工。遂双方约定,各找民工继续施工。后申小利与邓世界签订施工合同,由邓世界继续施工。郑小锋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机械、付民工工资等共支付工程款计8万余元。后郑小峰与申小利协商归还剩余建房款,双方因各自认定的剩余数目差异较大未达成协议。申小利于2006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报案,后经临潼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协调,郑小峰向申小利书写了欠建房款55000元的欠条,但到期后仍无力偿还。2008年3月18日,郑小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审判】

    西安临潼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小锋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郑小锋在签订建房合同前后,即召集民工、租赁施工机械、购买施工材料,积极履行合同,后因收麦民工放假停工,其又涉及打黑除恶案件逃跑,欠部分民工工资民工不愿干活等多种原因不能恢复施工,其主观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申小利经与郑小锋协商另找施工队之后,郑小锋曾多次与其协商归还剩余建房款事宜,但双方因数额差异较大没有达成协议,没有非法占有建房款的故意,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郑小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学理论,笔者先从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特征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签订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行为为手段,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形式而实施的合同诈骗罪,违反了上述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方法:(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和签订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小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小峰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申小利建房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申小利的行为,其于申小利之间的关系属于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申小利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

     在案件审理中,围绕郑小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先履行小额部分的方法骗取大额建房款,无故拖欠民工工资、不进建筑材料,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小锋在签订建房合同前后,即召集民工、租赁施工机械、购买施工材料,积极履行合同,后因收麦民工放假停工,其又涉及打黑除恶案件逃跑,欠部分民工工资民工不愿干活等多种原因不能恢复施工,其主观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申小利经与郑小锋协商另找施工队之后,郑小锋曾多次与其协商归还剩余建房款事宜,但双方因数额差异较大没有达成协议,没有非法占有建房款的故意,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其与申小利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西安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和签订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从以上五种合同诈骗方式看,不是虚构,就是冒用,不是没有履约能力,就是得到他人财物后即行逃避隐藏。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以履行合同,进行产、供、销等经济行为为出发点。即使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合同未能履行甚至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但经济合同纠纷的性质仍没有改变。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能够顺利签约,可能会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一定程度地隐瞒己方的商业缺陷。甚至一方当事人会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图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上述行为均是以努力践约作为自己的目标,不是以诈骗钱物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以当事人浮夸行为或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郑小锋在签订建房合同前后,即召集民工、租赁施工机械、购买施工材料,积极履行合同,后因收麦民工放假停工,其又涉及打黑除恶案件逃跑,欠部分民工工资民工不愿干活等多种原因不能恢复施工,其主观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申小利经与郑小锋协商另找施工队之后,郑小锋曾多次与其协商归还剩余建房款事宜,但双方因数额差异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后还经公安临潼分局经侦大队协调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在此期间郑小锋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一直躲避在外,到期后仍无力偿还,其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建房款的故意。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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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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