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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善林诉陈贵田健康权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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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证据的效力。

案例索引: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陈善林

    被告陈贵田

    2008年2月24日早,被告陈贵田请焦远利、来显财、来显福、陈显锋、来宝库及陈显安为其搬运寿料,原告陈善林负责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为陈贵田拉寿料,当车行至汉滨区张坝公路3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善林、来显才、陈显安三人受伤,三人均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陈善林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前臂毁损伤。后陈善林又于2008年3月14日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左前臂远端外伤后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2、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尺骨外伤后部分缺损;4、左桡骨骨髓炎,共花医疗费22483元。陈善林的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2009年1月19日,陈善林以其是给陈贵田免费帮工为由,要求陈贵田对其受伤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贵田辩称其与陈善林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两人事先约定有100元的运费,由于陈善林没有将寿料安全拉至家中,所以他一直没有支付运费,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善林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陈善林在为陈贵田拉运寿料时,双方是否约定有给付运费,即陈善林与陈贵田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当庭举出了大量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具体如下:

    原告陈善林证据如下,1、证人陈定飞当庭陈述: 2008年正月16日,陈贵田请我父亲陈善林为其拉运寿料,被陈善林拒绝。次日,陈贵田再次来找陈善林为其拉运寿料,他们在说的过程中,没有人提说给运费的事。

    2、证人李飞当庭陈述:。16日下午,陈贵田在张铁匠家找我姨夫陈善林,并请陈善林为其拉寿料,陈善林说车没修好。17号下午,陈贵田又来找陈善林,双方在商量的过程中都没说给报酬,只说给帮忙拉寿料。在场人还有陈善林、陈定飞、陈善生、陈学平。

    3、证人陈定明当庭陈述: 2008年正月16日,陈贵田问我叔陈善林在哪,我说在张铁匠家,陈贵田就走了。17日下午,陈贵田又来找陈善林,请他给帮忙拉寿料,陈善林说车没修好,拒绝了。在场人还有李飞、陈善林、陈善生、陈定飞。

    4、证人陈善生当庭陈述:我只知道17号下午,陈贵田找我哥陈善林帮忙,我说他人在张铁匠那里,天黑时,陈贵田又来给我说,你哥的车麻烦很,要不我找你帮忙算了,我拒绝了,他又去找我哥,他们在说的时间没有谁说要钱的事。当时,我的几个侄子及我父亲都在场。

    5、证人陈学明当庭陈述: 16日中午,我在坝河乡陈学满处修电机,陈贵田来找我哥陈善林,我说他在张铁匠处,陈贵田就去找陈善林请他给帮忙拉寿料。17日,陈贵田又去找陈善林,他们在一起没说报酬的事。

    6、证人陈显福当庭陈述: 2008年正月16日下午,陈贵田到家问我儿子陈善林在哪去了,我说在张铁匠处修车,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让给帮忙拉一副寿料,我说你自己去找。17号,陈贵田又来找陈善林帮忙,一直没说给钱,我们也没要钱。我耳朵背,听的到一句,听不到一句。

    7、调查证人郑武友笔录,证明陈善林开车走后,并不知道车后厢上有二个人。

    8、调查证人陈学平笔录,证明2007年10月初,陈贵田找陈善林说,请帮忙找一下看谁家有寿料卖,并请陈善林给帮忙拉运回来,他们在一起没说给运费的事。

    9、斑竹园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善林原买的三轮车是为砖厂所用,未跑运输。

    10、申请证人焦远利出庭作证。

    被告陈贵田证据如下,1、证人来显财当庭陈述:2008年正月17日,陈贵田给我打电话让第二天给他帮忙搬运寿料,打电话过程中提到请陈善林用车给拉,运费是100元。次日,我和焦远利、来显福、来宝库、陈显锋及陈显安给陈贵田帮忙搬寿料,吃饭过程中,我说我们几个帮忙的80元工钱,你还收100元运费,陈善林说是比我们高。后陈善林驾车在张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陈显安、陈善林和我三人受伤。

    2、证人来显富当庭陈述:2008年正月17日,陈贵田给我打电话说让第二天给他帮忙搬寿料,请陈善林给帮忙拉,运费是100元。18日,我们到郑武友家给帮忙搬,吃饭、干活过程中提到请陈善林拉货给100元运费,从郑武友家搬到公路给80元,其中郑武友给50元,陈贵田给30元。

    3、调查证人吴方义(当地司机)笔录,证明当地车主为别人拉货都是收费的,且一般是先拉货后给运费。2008年农历正月18日,陈善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在现场给帮忙收拾摔坏的寿料,后用自己的车将寿料拉回,陈贵田给付20元运费。

    4、调查证人陈显彦笔录,证明陈善林购买三轮车给别人拉货都收运费,没有给谁免费帮过忙。

    5、调查证人张祥东笔录,证明陈善林买三轮车给别人拉货挣钱。

    6、证人郑武友证言,证明陈贵田买其寿料一副,售价为1050元,含50元搬运费,陈善林的运费由陈贵田给付。

    7、调查证人翁吉庆笔录,证明2008年正月18日,陈善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翁曾帮忙收拾现场,并听说陈善林与陈贵田事先讲好运费是100元。

    8、调查证人陈善芬笔录,证明2004年,陈善芬请陈善林为其拉过货,当时给付运费150元。

    9、坝河乡斑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善林购买“时风”牌三轮车自2005年砖厂停产后,即用此车跑运输,给周围群众拉货,是有偿服务。

    10、证人黄峰当庭陈述:证明2009年2月13日,黄峰请陈善林给帮忙拉石头,事先没说运费,货拉到后,给了250元钱运费。

    11、证人李琴当庭陈述:2006年11月份,我叫陈善林给拉柴,是他大儿给拉的,我给了他10元运费。

    12、申请证人焦远利出庭作证

    至此,在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的观点,相互对立矛盾的证据面前,使得案件陷入两难的境地。

    [审判情况]

    本院对案件的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因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当庭作证亦无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形存在,且部分证言与对方提供的同一人语言相反、部分证言与案件无必然联系,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9,经本院调查坝河乡斑园村支书及会计,证实陈善林自购三轮车2005年前是自用,后给别人跑运输,是否收费不清楚,但按农村习惯,跑车拉货都要收钱,起码要给油钱。对原、被告均申请证人焦远利出庭作证,经调查焦远利,焦称:据他所知,农村拉货一般都是挣钱的。2008年正月18日,几个帮忙的在郑武友家吃饭时,记忆中是来显财谈到我们帮忙的才收80元,开车的还要100元,当时陈善林说,我这是机械,当然高点。帮忙过程中,将寿料抬到公路上,郑武友给50元,陈贵田给3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无异议,这二份证言虽与案件无直接联系,但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这六份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这二份证人证言,因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所举的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案件情况认为,综合陈善林给黄峰、李琴拉货收运费的事实、村干部的证言、陈善林的家境,以及来显财、来显富的当庭陈述与焦远利的证言印证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六份证言均为其近亲属、证言中尚有部分矛盾之处,故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言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鉴别、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4日,被告陈贵田请原告陈善林用三轮车帮忙拉运寿料,双方事前已经约定给付运费1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善林为被告陈贵田拉运寿料,双方事先约定有运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善林的诉讼请求。

    [评析]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从国外情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学理和实践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均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具体规定。

    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可以解决很多棘手的问题,它的优势在于: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但也不能随意的扩大,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几点:(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本案在审理中,审判人员试图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争议,但由于双方争议较大,经多次调解后最终没有成功。在具体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事先没有约定,故此次行为是免费帮工。被告则主张事先说了运费,当时只有原、被告二个人在场,显然说不清,在拉运过程中,几个人在郑武友家吃饭,说到运费的事,陈善林也表了态,按照一般证明规则,很难界定双方当事人谁举的证据真实可信,通过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让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最终采信了被告的主张,而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合情合理的,能够还原事实的真相,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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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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