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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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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内容提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条本款中“离婚时”与“离婚后”等有关问题应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所列举案例当事人曾进行三次诉讼,人民法院三次判决,特别是其中的王某诉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王某曾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提出分割丁某诉讼前从银行支取共同存款29000元,当时因证据不充分,未予支持,离婚后不久,王某找到此笔款的有关证据请求再次分割。此款转移的行为是否属于离婚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后再次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认识不一的一个具体例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审判实践中对该款理解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适用本款限于诉讼进行中发现此种行为,也有人不局限这样理解,认为此款既含诉讼中的发现,也包含诉讼后的发现。

    究竟对该条应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笔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粗浅的谈一些个人观点,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2000年在某高校认识恋爱,毕业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4月王某生一男孩,取名丁非。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6月两人分居,2007年元月29日,王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丁某离婚,抚养儿子,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名义存款32000元,由丁某保管存折,王某掌握密码。诉讼中,王某提出分割诉前丁某从银行支取以其儿子丁非名义存入的共同收益29000元,丁某矢口否认,经法庭依法审核未能查实。同年4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双方离婚;二、所生一子丁非由丁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三、共同存款3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6000元,由存款管理人给付王某16000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不久,丁某要求王某支付分得的16000元时,王某称2007年2月25日(判决前)已将32000元挂失并取走,索款未果,丁某向同一法院诉讼要求王某返还16000元。后该院判决,由王某返还丁某16000元。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决生效。

    2008年6月,王某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向同一法院起诉丁某要求分割共同收益29000元。经审理查明,该款已被丁某2007年元月17日取出并销户。当年11月该院遂作出判决,由丁某付给王某14500元。判后当事人亦未上诉,判决生效。

    【分歧】

    本案例当事人曾三次诉讼,人民法院三次判决,其审理程序是否妥当?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进行三次诉讼作出三份实体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第二种观点认为,三次诉讼并判决处理程序违法,应一并撤销提起再审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份判决主文部分第三条表述不准,易生歧义,第二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一、二次判决裁定撤销,提起再审。王某在判决前擅自挂失存折取款的行为,属诉讼中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处理该财产时可对其酌情少分或不分财产,同时王某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制裁。某法院受理第三次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妥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从王某诉丁某离婚判决主文部分第三条“共同存款3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6000元,由存款管理人给付王某16000元。”可以看出判决是由丁某付给王某16000元,但丁某所持存单姓名为王某,密码也由王某掌握,其法律意义上的存款管理人应为王某而非丁某,按银行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丁某要从银行取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持有王某的身份证和得到王某的授权同意并取得密码,显然这是很难做到的。再看王某要想取款只需用其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挂失时间届满即可取款。两者相比,王某得款的可能性最大。事实也证明,王某未经法院和丁某同意在离婚诉讼判决前已将32000元挂失取走。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出现了错误,理应判决由王某付给丁某16000元,却错误的判决由丁某付给王某16000元,导致王某将存款支取后判决无法履行。综上说明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范了常识性错误,是丁某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16000元的主要原因。即便如此,也不必然引起二次诉讼和实体判决,因为此离婚判决对32000元已作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丁某发现王某已将存款取走原判决无法执行后,应依法及时撤销原判进行再审,不应由丁某提起诉讼。故本案某人民法院受理丁某起诉王某返还16000元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对一、二次判决提起再审。

    二、此案王某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前擅自将共同存款32000元挂失取走,对该行为应如何定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综合本案王某在判决前未经法院和丁某同意擅自挂失存折并取款的行为,显属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目的企图侵占另一方丁某的财产,主观上存有恶意,尽管判决后才被发现,但不影响定性,故在处理共同存款32000元时可酌情对其少分或不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王某的行为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可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制裁。这样处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均有好处。

    三、对王某再次起诉丁某分割共同收益29000元,程序上是否妥当?如何理解丁某离婚诉讼前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是指下列行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局限于离婚时,还包含离婚诉讼前。本案中,丁某实际取款2007年元月17日,受理离婚诉讼2007年元月29日,显然丁某在诉前已将款取出,诉讼中王某提出分割共同收益290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未能支持,离婚后王某发现了有关证据,再次诉讼请求分割。从表面看,似乎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不符,但经过分析不难理解,丁某在诉前将29000元取出脱离王某掌握符合转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属转移财产行为。本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即可请求分割”说明该行为不论是在离婚诉讼前,还是在离婚诉讼时,都可请求分割。同时笔者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被侵占财产一方的利益,而非侵占方利益,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作扩张性理解。因此,本案王某再次提出分割共同收益29000元的诉讼,符合受理范围,某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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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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