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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博等抢劫案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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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首和立功的掌握,关键在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和运用。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162号。(2008年10月22日)

    【案情】

    被告人高新博,又名高瑞。

    2008年3月底,李文武(另案处理)提出“绑个人搞点钱用”,被告人高新博提议到安康, 各被告人表示同意,李文武让高新博租辆车供作案使用。同年4月2日高新博在西安租赁小汽车一辆,四人携带刀具驾车到安康。4月4日早6时许,三被告人和李文武开车在汉滨区巴山东路,发现高颖一人行走,穿戴尚好,李文武下车用胳膊从背后勒住高颖的脖子,孙冬将刀握在手中挟持高颖一侧,魏东拉开车门,李文武、孙东将高颖抬上车,魏东坐副驾驶座,李文武和孙冬坐后排高颖的左右侧,李文武持刀抵在高颖的腰部将高颖挟持,让高颖不要吼叫,随后将车开往西安。在开往西安的途中李文武和魏东调换座位,李文武编造谎言恐吓高颖,向其索要2万元,高颖将自己携带的两张储蓄卡交给李文武,当车开至安康市宁陕县时,李文武下车从高颖携带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6100元,并逼迫高颖打电话让给另一卡上汇款5000元,后因取款机故障未取出,四人将高颖拉到无人处放下后逃离。所抢现金除各被告人路途开支外,李文武将3000余元交给被告人高新博支付修车及租车费用,分给被告人孙冬、魏东各100元。

    2008年4月24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根据有关线索到西安市狄寨派出所请求该所协助通知高新博前去调查,高新博约被告人孙冬、魏东一同前往。经公安人员询问高新博即坦白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孙冬和魏东也在门外等候的线索,随即公安人员一并抓获三被告人归案。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新博、孙冬、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经预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寻找到目标后,持刀将受害人挟持到无人处,继而采用恐吓的手段,令受害人当场交出自己所有的储蓄卡,劫取现金61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新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之一,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供被告人孙冬、魏东的去向,为司法机关顺利抓捕孙冬和魏东提供了重要线索,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自首和立功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冬、魏东积极协助完成犯罪,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魏东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新博在侦查和审理期间其家人代为退赔赃款5050元,被告人魏东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05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新博、孙冬、魏东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新博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本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魏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东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但被告人魏东的辩护人提出魏东具有自首的情节,因被告人魏东是在被告人高新博坦白交代犯罪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的前提下抓捕归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其辩护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持刀挟持受害人,对她人人身、财产均构成严重的威胁,该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刑罚,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新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孙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没收。

    【评析】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首和立功的掌握,关键在于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把握和运用。对于一般自首,其成立条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高新博提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魏东的辩护人亦提出魏东有自首的情节。对于高新博的立功情节均不持异议,而对能否认定高新博和孙冬、魏东是否构成自首情节形成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新博和孙冬、魏东均构成自首情节。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新博和孙冬、魏东均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虽然派出所是传唤高新博一个人去询问,经询问后高新博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和同案犯,其行为属自首。但孙冬、魏东陪同高新博一同前往派出所,他们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因何事询问高新博,也不知道高新博交代了他们的罪行。当公安机关带他们到派出所询问时,他们均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新博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孙冬、魏东的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不属于自首情节。理由是:公安机关传讯高新博是仅因为掌握高新博租车的线索,并没有证据证实是高新博作案,高新博在被询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同案犯。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而孙冬、魏东则是公安机关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后,对他们采取了强制措施,孙冬、魏东在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并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一般意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行为。本案中高新博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其行为属于自首情节;而孙冬、魏东的行为只是坦白行为,不属于自首情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行为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了正确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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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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