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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双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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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在向第三人侵权者主张赔偿后,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死者张某于2007年3月到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07年12月10日上午,张某在拦挡与其所乘的客车发生擦刮的大货车时,被大货车右侧擦挂倒地,右后轮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遭受交通事故后死亡,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5月,经汉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人大货车驾驶员史某赔偿了死者张某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2008年10月,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张某2007年12月10日被货车撞伤认定为工伤事故,张某在事故中工亡。2008年12月28日,死者张某的亲属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张某因工死亡,其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直系亲属工伤待遇,遂裁决单位给付死者亲属黄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2009年3月,死者张某单位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起诉来院,主张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责任方已按法律规定赔偿了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张某之死在交通事故后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汉台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于2007年3月到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上班,与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2007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的家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张某享受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两者请求权和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单位主张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之死在交通事故赔付后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遂判决:陕西某集团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死者张某亲属黄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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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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