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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出票不装车,铁路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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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寇竹存。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铁路局。

    2004年4月3日,寇竹存从华山粮行购买了黄豆6万公斤,价值19.68万元。4月18日,寇竹存以华山粮行的名义向西安铁路局桃下车站提出了货运计划,华山粮行在铁路货物服务订单上发货单位处盖章。此后,寇竹存将黄豆运至桃下车站库房。5月8日,桃下车站在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连接处加盖了车站站日期戳,并出具了货票。货物运单、货票、领货凭证均显示:发站为桃下,到站为新余(南);托运人为华山粮行,收货人为寇竹存;货物名称为黄豆,托运人确定重量60吨,保险(保价)5万;现付费用合计为4 717.60元,寇竹存已经交纳。桃下车站没有将以上货物运单、领货凭证、货票的原件交给寇竹存,而是由车站保存。5月8日当天,桃下车站没有将该批黄豆装车并运离车站,当日车号为P3008514的棚车排空离开车站。从此桃下车站货运库房中一直存放有黄豆约640件

    2006年4月6日,桃下车站在寇竹存持有的货物运单、货票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车站日期戳。车站工作人员承认这批黄豆是“路装”车。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对黄豆质量进行了检验,报告显示黄豆为陈化粮,不能作为粮食食用及作为动物饲料使用。为避免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黄豆进行了处理,共计得款22 440元,扣除工人整理、包装等费用后,最终确认寇竹存的实际损失为108 545.98元。

    寇竹存认为,其交付运费之后,即与被告形成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铁路局应依据货票的约定履行其运输义务,由于铁路局违约,给托运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铁路局:1.赔偿由于黄豆全部霉变造成的实际损失196 8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西安铁路局认为:1.货运合同已被解除,铁路局不存在违约行为。2004年5月8日,桃下车站为托运人华山粮行办理了托运手续,但当车站组织好装卸工和空车准备装车时,托运人却说因未找到买主,这批黄豆不运了,致使车站已准备好的棚车排空挂走;2.这批黄豆的托运人为华阴市粮行,收货人是新余市粮贸公司。寇竹存不是该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3.寇竹存所持货物运单复印件上面车站加盖的是日期戳,不是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4.该批黄豆没有实际交付车站库房当时由寇竹存使用;5.本案系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即使应当赔偿,最高也不应超过保价额(本案是5万元)。

    一审中西安铁路局提出反诉称,寇竹存的黄豆一直在车站库房存放,按照规定,寇竹存应当支付从2004年5月9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计828天的货物暂存费 24 840元。

    寇竹存反诉辩称,其是按照车站运输要求将黄豆上到车站的库房,不是将黄豆存放到库房,由于车站原因没有把黄豆发运走。按照规定,寇竹存不应承担暂存费。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寇竹存是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2.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3.在运输过程中黄豆是否已实际交付及寇竹存是否应当支付暂存费;4.未履行货运合同的归责问题及如何承担责任;5.寇竹存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寇竹存与西安铁路局之间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寇竹存是收货人和实际托运人,西安铁路局是承运人,在寇竹存已经交付了货物、交纳了运费等有关费用之后,西安铁路局应当按照货运合同的约定履行运输义务,但其却违反工作程序和规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已经承运的黄豆长期堆放于没有储存条件的库房造成变质,故西安铁路局应当对变质的黄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寇竹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西安铁路局应当赔偿寇竹存实际损失108 545.98元。关于西安铁路局要求寇竹存支付货物暂存费24 84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不符合车站核收货物暂存费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铁路局赔偿寇竹存实际损失108 545.98元;2、驳回寇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西安铁路局要求寇竹存支付暂存费24 84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 446元,由寇竹存承担2 000元,西安铁路局承担34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 004元,由西安铁路局承担;鉴定费1 150元,由西安铁路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寇竹存、西安铁路局均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寇竹存上诉请求:1、改判西安铁路局承担21.6吨陈化黄豆处理差价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70 048元,短途运输包装费、人工费9 000元,共计79 048元,违约金及路费42 000元;2、西安铁路局承担购买黄豆贷款利息共计72 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每年10万元,付至结案之日;4、寇竹存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 000元及按64%扣除3 912.63元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西安铁路局承担。西安铁路局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答辩理由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关于运输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西安铁路局所属桃下车站在整车装车完毕前违章收费启票,货物未实际装车将车排空挂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章规定要求当事人取消、变更的行为措施,运输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应由西安铁路局承担。西安铁路局以没有实际装车运输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问题。桃下车站收费启票时,该批待运输的黄豆在桃下车站的东库房内。该库房收回时该批黄豆仍在库房,库房在桃下车站掌握中,应视为已交付,桃下车站应负将库房收回后保管货物的义务。关于寇竹存的货物损失如何计算。造成黄豆变质的原因是桃下车站工作人员不作为所致,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为108 545.98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寇竹存、上诉人西安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 446元,由寇竹存和西安铁路局各承担2 723元。

    【评析】

    本案是一件非常特殊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件,不同于历年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过的任一类型货损赔偿案件。其特殊性表现为:1.起诉时收货人仅持有加盖有车站日期戳的货票和货物运单的复印件作为依据;2.寇竹存的身份是收货人,但收货人并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她是否为适格的原告?3.本案中黄豆自始至终没有实际装车、没有实际运离车站、没有进行通常所说的“运输”,即黄豆发生变质既非在真正运送过程当中产生,也不是由于逾期运到造成。以上这些特殊因素使得本案成为一件非典型性、非标准型货损赔偿案件。那么对于在运输过程中黄豆是否已经交付和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就将直接左右未履行货运合同的归责及如何赔偿的判决结果。

    一、收货人与托运人实际同为一人时,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寇竹存是货票及货物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受到质疑,这也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首要焦点。根据法律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运合同由于运输过程中多环节、与多主体发生联系,其主体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一般来讲,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这主要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因为收货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亦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而且托运人和承运人发运时也没有转让货运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收货人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利害关系表现在收货人对运输货物的提货权,即收货人因其与托运人签订有相关合同(如买卖合同),而享有的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而该权利的基础实际上是相关合同而不是货运合同。正是基于此原因,在特殊情况下,收货人成为实际的托运人时,即收货人实际上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便当然可以作为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寇竹存从华山粮行购买了黄豆(有购买黄豆的发票),按照行业习惯,因为其个人在桃下车站没有发运粮食的“户头”,故她只能以华山粮行的名义,即借用“户头”向承运人申报发运计划、托运粮食,实际上发运的就是寇竹存自己所有的黄豆,这一点华山粮行也予以证实。因此,寇竹存既是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也是实际托运人,当然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自托运人交纳运费、承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黄豆没有实际装车,因此,铁路局认为虽然桃下车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了车站日期戳,但没有装车就说明不存在承运,那么铁路运输合同不成立。笔者认为,对此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必须结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属性、结合《铁路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来确定。

    首先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属性来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是运送货物,其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运输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因此,铁路货运合同是诺成合同,不是实践合同或要务合同。这一特性说明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条件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运送货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而不是以是否装车或交付货物为合同成立要件。铁路货运合同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标准是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货运合同上签字,或是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这与客运合同中,旅客交纳票款从车站购买车票后,客运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旅客是否持票上车为成立要件是同样的道理。

    其次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虽然本案涉及黄豆是整车运输,不是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运输,但货物运单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的标准制式合同,由托运人按规定填写后交由承运人认可加盖车站日期戳并出据货票,这一过程证明货物运单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寇竹存以向桃下车站提交该批黄豆的货物运单并交纳运费等有关费用的行为,表明了对合同的签认;桃下车站以在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加盖了车站日期戳,出具了货票并收取运费、保价费等现付费用的行为,表明了对合同的签认。因此,双方已经就运输黄豆达成意思一致,故本案中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经成立。

    三、交付货物是整车运输货运合同成立前合同签订人的必须程序及义务;合同成立时起,即开始承运。

    本案中,西安铁路局始终认为,没有装车就没有交付,没有交付就没有承运,没有承运就是合同没有成立。那么,这个论点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就必须厘清“装车”、“交付”、“承运”这几个概念,就必须分清楚这些环节在货物运输全过程中所处位置。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2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条的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时,应进行交接验收;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时起,即为承运”。桃下车站货运员在庭审中陈述:“运输过程是申报计划、批准、上货、填写货物运单、装车、启票(货票)”。同时表示这批黄豆是“路装”车。实际当中铁路运输过程更复杂些,主要是运输类型较为复杂。通常常见的有整车运输、零担运输、集装箱运输等,而“装车”方式也因以上运输类型不同,而分为“路装”、“自装”。所谓“自装”就是托运人自己找人装车、施封挂锁,常见于集装箱运输;所谓“路装”就是由承运人将货物装车,常见于整车运输和零担运输。由此,我们能够明白,通常情况下,采用“自装”方式进行集装箱运输时,“交付”和“装车”是同时进行的,一般发生在承运人在货物运单加盖车站日期戳之后,承运人承担的风险和义务都要小一些。而采用“路装”方式进行整车和零担运输时,“交付”就是“上货”,发生在承运人在货物运单加盖车站日期戳之前;“装车”由车站组织进行,发生在承运人在货物运单加盖车站日期戳之后,与托运人无关(主要指装与不装的主动权在车站)。同时,由于整车运输的货物较多,托运人往往提前将货物运到车站所有的仓库中,即所谓“上货”。由此,我们得到一个正确的运输顺序:上货(交付)-货物运单盖章(货运合同成立)-开始承运-装车<仅限于“路装车”>-启票。

     由以上有关铁路规章规定和铁路运输工作程序来看,在整车货物运输签订货运合同之前,在“上货”时,承运人有义务对托运人交到车站所有仓库中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进行检查、验收,然后在货物运单上盖章,这时已经开始“承运”,之后“装车”发运。因此交接“上货”时检查货物是承运人的职责和义务,即合同前义务;而装车是合同成立后承运人义务,根本不是影响合同成立及是否承运的因素。当然如果交付货物与托运货物不符,承运人有权以不在货物运单上盖章方式提出异议。本案中铁路局承认该批黄豆是“路装”车,也承认黄豆已经上到车站库房,也承认在整车装车完毕前违章收费启票,因此法院认定桃下车站已经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收取了运费、出具货票的情况下,寇竹存已经将黄豆交付给承运人,即货物已经完成了交接验收,承运人对该批黄豆已经承运。

    四、“未判决先处理”,法院解决问题的能动作法值得推介。

    在一审过程中,法院一方面积极做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在对涉诉黄豆的处理上,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借鉴保管合同当中“提存”的方式,在判决前就对黄豆进行了清库处理。具体步骤是:1. 委托有关部门对黄豆进行鉴定,以确定黄豆是否变质及变质程度;2.为了确定双方争议黄豆的具体数量,在当事人在场情况下,对存放在车站库房的黄豆进行了称重。由于黄豆数量较多,堆放较高,包装袋也已经老化(一动就破),法院采用了抽样检重方式,最后确定了重量;3.为避免黄豆继续变质到毫无用处的结果,为了让车站库房能够早些发挥其作用,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对黄豆进行了处理,将其当作肥料出售,取得了2万余元的残值。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为判决结果中确定损失额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因最终无论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损失都是已经减少到最小的数额。同时也减少了判后当事人的诉累和纠纷,因为如果当事人到判决生效后再去处理黄豆,可能会再发生矛盾和纠纷。事实上,当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双方当事人虽然都上诉,但上诉理由中仅仅涉及法院对合同主体、交付、成立等方面的认定,而对法院处理黄豆的作法都表示了认同和赞赏。当二审判决宣判后,铁路局也很快主动履行了判决。此案应当说做到了真正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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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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