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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礼全、熊双兰诉尚红丽共同共有纠纷案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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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案情介绍】  

    原告张礼全、熊双兰之子张鹏于2006年10月在山西朔州煤矿打工期间死亡。被告尚红丽和白鲁础乡核桃坪村村长张家福、被告亲属尚红涛、张家海、党广芳前往矿上与矿方商讨索赔事宜,共获得张鹏死亡赔偿款61.8万元。被告签字领款后交给其兄尚红涛,由其汇兑到商南县邮政局的账户上。尚红涛等人将张鹏的尸体运送到核桃坪村后便准备离开,但遭到二原告及其子女的阻拦,要求尚红涛付清赔偿款后方可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为平息双方的争执事态,在刘丰军和村长张家福的出面协调下,2006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鹏外出打工出事后,关于赡养两位老人(指原告)生活及一切费用,经当地政府(指村委会)和本人亲属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给二位老人以后生活费用九万元整(90000元)其中不包括张鹏回家的一切花费,从此尚红丽的哥哥从核桃坪村走时,任何人不能殴打。如发生殴打事件,这笔费用分文不给,所有财产归尚红丽的三个儿子和本人所有,别人无权干涉。”二原告与被告签字后,刘丰军与尚红涛一起到商南县邮政局取款9万元,并由刘丰军转交给二原告。2007年10月26日,原告张礼全、熊双兰称该项分割协议是在被逼无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再支付给二原告14.9万余元。另,被告尚红丽为处理张鹏的丧葬事宜共花费3.3万元。 

【审理过程】 

    原告张礼全、熊双兰诉被告尚红丽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商南法院赵川法庭递交民事起诉状,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2008年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尚红丽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08年2月26日向当事人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同年3月4日由审判员李传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德喜、何花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程静担任法庭记录,在该院赵川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礼全、熊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厚胜,被告尚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及理由】 

    1、裁判结果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年10月30日原告张礼全、熊双兰与被告尚红丽签订的张鹏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 

    二、由被告尚红丽给付原告张礼全赡养费3476元,死亡赔偿抚慰金110553.60元;给付原告熊双兰赡养费5056元,死亡赔偿抚慰金110553.60元。以上共计229639.20元。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尚欠139639.20元,限被告尚红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礼全、熊双兰及被告尚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尚红丽承担2000元,由原告张礼全承担1360元,原告熊双兰承担1360元。 

    2、裁判理由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讼争的61.8万元死亡赔偿金,由于在张鹏死后矿主是一次性支付的,且给付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不是死者的遗产。矿主一次性赔付的金钱同时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全体赔偿权利人都享有分割的权利。原被告在安葬死者张鹏期间,因为获赔的61.8万元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发生争执,由于该笔赔偿款由被告的兄长尚红涛实际控制,在当时的情况下,双方僵持不下,对于原告而言,若被告不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则实际控制赔偿款的尚红涛人身自由将受到非法的限制;对于被告而言,若原告及其子女阻止被告的兄长离开,则张鹏死亡所得的赔偿金原告将不能获得。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互有胁迫之嫌。后经他人协调订立分割协议,由被告尚红丽付给二原告9万元。本院将其法律关系定位为共同共有,在此情形下,二原告所应分得的数额为229639.20元,与分割协议中约定的9万元相比,应属显失公平。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再次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红丽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占用被告尚红丽的房屋财产,被告尚红丽主张以房屋财产折价对原告所有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张礼全、熊双兰单方修整张鹏墓地花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尚红丽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分歧意见】 

    1、案由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规定“《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应当定抚恤金分割纠纷,或者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但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案由该如何确定做出了更为细致、更为严格的规定,并明确提出“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由的确定标准”,所以第一种意见就显得与大局不符;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所有权纠纷;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是全体权利人之间基于家庭身份而共同享有的分割此笔款项的权利,因此应当定共同共有纠纷,在现有的案由体系下,笔者认为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定此案由是极为适合的。 

    2、此笔赔偿款性质的界定问题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矿方赔偿给死者的,应视为死者死亡是遗留的债权,作为遗产继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笔款项不是遗产,而是同时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在全体赔偿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共同共有关系。  

【法官点评】 

    在笔者工作的庭室,近一年来所受理的亲属之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颇为常见,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们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点值得思考: 

    第一,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在司法实务界认识不统一,就是理论领域内学者也是争论不休,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本案中对这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协议是否合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这一问题的定性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矿方赔偿给死者的,应当视为死者死亡时遗留的债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此时在死者亲属之间形成了继承关系,这笔赔偿款应作为遗产继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矿方一次性支付的61.8万元不是遗产,原因在于,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就本案来看,该项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矿主一次性赔付的金钱同时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在全体赔偿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他们基于家庭身份关系都享有分割的权利。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受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此种观点体现了我国民法的救济功能,有利于调整死者亲属的利益失衡,使其获得相应的补偿。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对于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唯一可以寻找到与之相关的主要有两部法律,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者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全体赔偿权利人之间基于家庭身份而共同享有分割该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分配标准该如何确定?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明确计算出的项目有:1、赡养费,2、被抚养人生活费,3、为安葬死者的必要开支。那么,扣除这部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剩余部分法律性质认定及分配标准就成为一个难题。由于死亡赔偿金是矿方给予受害方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法律没有规定该如何分配的情况下,合议庭最终将其定位为共同共有关系,适用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各权利人之间均等分配该笔赔偿款。笔者认为是很合理的。 

    第三,该案中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协调下达成的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有其合理之处。显失公平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被告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掌有实际的控制权,两原告如果不接受被告苛刻的条件,不仅其亡子无法及时得到安葬,而且很有可能根本分不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被告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实际掌握占有是迫使二原告接受的协议书的“优势”,以至于协议书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远没有分得应有之份额,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原告当时的所谓“真实同意”实际上应该是无奈的“被迫同意”。在本案中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民法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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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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