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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江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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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问题提示】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但日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应从何时起算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

【要点提示】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通知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用人单位口头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案例索引】

    一审: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一初字第330号(2009年3月4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964号(2009年5月21日)

【案情】

    原告樊江永(上诉人),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孟祥凯,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樊江永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4日开始受聘于被告所属配送中心仓库,从事全日制搬运工作,至2007年12月份从未间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单方面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分文经济补偿金。后经原告查实,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拒绝向原告补发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665.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32.64元;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从2001年3月开始即受聘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元月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短期劳动合同,该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即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劳动权益的争议。2007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至2007年12月,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告还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属于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对非全日制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可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终止2006年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2007年非全日制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5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 月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按国家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规定执行(平均每日5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30小时),上下班时间由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2007年12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发给了原告490元。2007年12月24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缴纳2000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金;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65.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832.64元;请求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31日受理后,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阎劳仲案字(2008)第56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加班证,阎劳仲案字(2008)第56号裁决书,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审判】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与其在2007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故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本案确已超过了60日内提起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中断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樊江永不服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及管理制度均依据全日制执行,且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当庭确认2007年12月24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与事实不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上诉人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之日为实际提起仲裁之日,不能推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之日,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解释的适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阎良区人民法院(2008)阎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查,上诉人樊江永在西飞国际从事搬运工作期间,除凭出门证出入外,并不实行上下班签到签退制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飞国际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其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实行签到签退制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西飞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执行的是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形式,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2007年12月24日西飞国际口头通知樊江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发给了樊江永490元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此前提下,西飞国际无须另行证明樊江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清楚的,上诉人樊江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樊江永与被告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到底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三、原告樊江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还是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非全日制用工作为灵活就业的一种主要形式,按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一般是指低于法定或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的就业形式。在我国,相对于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其进一步收紧,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本案中,原告樊江永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聘用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工作时间按国家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规定执行(平均每日5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30小时),上下班时间由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该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原告在上诉时称其双方实际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双方之间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级法院将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正确的。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终止。

    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劳动关系结束的限制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都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解除和终止要符合法定的情形,一些情况下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理解为含口头或其他非书面方式)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约定,也就不需要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则直接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0日通知对方”但未对通知的方式进行约定,笔者认为,针对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双方若无约定,书面方式或口头通知均可。因为我国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目的就是为了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因此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实际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方式,亦可以采用口头通知方式。加之在本案中,2007年12月24日西飞国际口头通知樊江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发给了樊江永490元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此前提下,西飞国际无须另行证明樊江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7年12月24日即已解除。

    三、原告樊江永申请仲裁应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其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而依据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有无溯力?笔者认为,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争议,应适用“旧法”规定的60日;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为,根据法理精神及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譬如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是没有溯及力的,除非有关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机关作出了该时效具有溯及力的规定。

    其次,应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体到本案,原告樊江永已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与其在2007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樊江永应当自该日起60日内向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08年5月才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其他中断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本案确已超过了60日内提起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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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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