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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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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一、引言

    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存在的13年中,就司法体制中审级制度而言,曾经经历了三个阶段,[1] 先后存在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二种审级制度。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府审委会”)作为边区政府内设的第三审机关,[2] 主要受理第三审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死刑复核等。其存在了约有一年半多的时间。在这一时期,边府审委会在委员长林伯渠和副委员长李鼎铭的带领下,审理了许多案件。[3] 典型案例如吴堡县王生秀与呼生祥窑产争执一案。[4] 这些为数不多的案例为我们研究边府审委会司法运作提供了及其宝贵的历史资料。

    本文所选取的李森洁盗窃、诬告案便是边府审委会审理的一个个案。笔者试图从边区司法规范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入手,对这一案例进行评析,力求揭示出边区裁判文书的诸多特点,希冀对当代的司法改革有所启示和借鉴。

    二、案情

    这是发生在边区的一件普通刑事案件。李森洁原系边区庆阳县政府第二科(财政)科长,1941年8月3日,李森洁在该县高迎区工作时,趁与区政府秘书李和材同住一屋的便利,将其所带公款边币六千元盗走。事发后,李森洁被庆阳县政府逮捕,但其不仅不承认所犯罪行,反而捏造证据,诬告李和材与反共分子勾结,意图为自己洗清罪责。庆阳县县长陆为公仅仅根据李森洁的一面之词,便将李和材逮捕并加以刑讯,羁押长达三、四月之久。后李和材因病重被保释,但回家三个月遂病故。上诉人李俊材认为二审法院对李森洁的处罚太轻,而且县长陆为公对李和材的死亡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上诉到边府审委会,请求撤销二审原判之判决。1942年12月1日,边府审委会以刑字第四号刑事判决书对此案了终审判决。

    三、判词

    主文:原判决关于罪行部分撤销。李森洁盗窃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诬告及伪证罪从一重罪处断,判处诬告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五年,并褫夺公权六年。

    事实:缘被上诉人李森洁,未犯罪前,系庆阳县政府第二科科长。去年8月3日,因在该县高迎区工作之便,与区政府秘书李和材宿于一处,乘机将其所经营之运盐边币六千元窃去,发觉后,被庆阳县政府逮捕;被上诉人坚决不承认,同时亦将李和材逮捕。被上诉人图卸罪责,转乘势伪造证据,诬告李和材与反共分子勾结。后李和材因病重保释,而案情亦不久后大白;因处被上诉人以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但李和材回家三个月后即病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经判决,除盗窃罪照第一审判处外,另处伪证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上诉人不服,再向本会提起诉讼,其意旨略称:“李森洁以公务员而盗窃六千元公款,又诬告胞弟为反革命而至抑郁染病已死,处罚实觉过轻,庆阳县县长陆为公只据李森洁诬告,便对李和材加以刑讯,亦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请求为撤销第二审原判之判决。”各情均记录在卷。

    理由:基上事实,查本案所自应认定者,即为被上诉人诬告与李和材死亡之因果关系问题。就法理而言,被上诉人李森洁诬告李和材与反革命分子有关,意在转移审判之目标,籍以避免自己之罪责,至于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且亦非一般常识所能推测而得,当不能认定为有因果关系,第二审此观点并无不合。不过,被上诉人所犯为诬告罪,其伪造证据一点,系犯诬告罪之一种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从一重处断。第二审仅认定为伪造证据罪显系一种遗漏。又被上诉人以县府二科科长而竟盗窃六千元之公款,被捕后,又不坦白承认,竟捏造可致被害人受重大刑事处罚之事实而加以诬告,情节实为可恶。第二审仅处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实不足以蔽其辜。故均应予以纠正。再承办本案之县长陆为公,于逮捕上诉人之后,轻易将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事后又不妥善处理,一致羁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应俟查明后予以行政处分。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5] 

    四、评析

    这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成立早期的一份刑事判决书,从裁判文书落款时间(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即:1942年12月1日)及裁判文书的编号(刑字第四号)都可以看出来。但该裁判文书无论从结构形式到判词内容,从写作技巧到语言运用,从法律阐述到论证说理,可以说都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笔者拟从其中摄取几个方面进行论述,抛砖引玉,以求有更多人去关注、研读这些司法文书史库中的瑰宝。

    首先,此份判决书是边区司法规范化改革的一个缩影,是司法逐步走向专业化的一个印证。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围绕司法独立、司法专业化以及审级制度等问题,以雷经天为代表的革命干部和以李木庵为代表的知识分子之间曾经展开过一场激烈的争论。[6]并最终引发一场以强调司法规范化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其中,推行三审终审制和规范审判方式便是这次司法改革的主要成果之一。

    边区早期由于司法人员文化水平较低,判决书较为简单、随意,甚至还有无判决书的情况。[7] 有的判决书则是事后补上的,有的判决书在理由部分中,很少有法律方面的依据,往往是一些政治语言和道德说教。因此,规范判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就被提上议事日程。从1942年起,高等法院对判决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所有案件,无论大小都要制作判决书,并对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42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四条中不仅对裁判文书的格式作了规定,并就罚金、劳役之间的折算标准,宣告缓刑时间,没收之物等事项要求必须予以明确记载。[8] 通过改革派的种种行之有效的举措,使得裁判文书的规范化程度大大提升。这份判词在结构上仍然采用三段论形式,由“主文—事实—理由”三个部分组成。通览全文:事实部分表述言简意赅、叙述简洁明了,没有一句闲话套话,读起来朗朗上口。理由部分紧扣争议焦点,说理透彻、逻辑严密,法律依据清楚、准确,既有实体法的规定,又有程序法的条文。可以说,整个判词文笔简练流畅,叙事说理清晰,显示出制作者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语言文字驾驭能力。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适当援引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弥补立法不足。在当时,由于立法工作的相对滞后,陕甘宁边区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制定法的缺失,已经制定的法律也往往规定的过于简单和粗疏。如1939年4月4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仅仅有22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工作缺乏依据。在能否援引南京国民政府法律的问题上,当时在陕甘宁边区政府秘书处工作的鲁佛民就指出:“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民、刑、民诉、刑诉)一般可以使用,但边区为保存过去优良传统,凡所颁布的和尚为草案的单行条例,都有优先采用的效力”。[9]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也认为:法律固然有其阶级性的一面,但其中也包含着许多人类的共同智慧,对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10]李木庵虽然没有公开表态,其主张与鲁佛民却是一致的。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就直接援引国民政府的法律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围绕李森洁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的行为究竟应该以诬告罪还是伪证罪定罪的问题,裁判者就援引了《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中第五十五条关于对罪数问题的规定。[11]对二审法院遗漏罪行的做法予以纠正。理由部分中所援引相关条款,亦出自国民政府于1935年1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边区法律不健全、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粗疏的特定情况下,在不违背边区政策条件下,在审判活动中适当援用一些国民党的法律,不仅使审判活动有法可依,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的随意性问题。从现实角度讲,这种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第三,在说理方面,情、理、法并用,力求息诉服判。本案的审理经过县司法处、高等法院、边府审委会三级司法机关,耗时近一年半的时间。上诉人之所以不断提起上诉,官司直至打到边府审委会,主要是因为:在上诉人看来,被上诉人李森洁身为政府工作人员,在盗窃公款后,不仅不知悔改,反而捏造证据诬告被害人李和材,致使李和材蒙冤后染病而死。处理本案的县长陆为公,在审判中不注重调查取证,盲目听信被上诉人李森洁一面之词,便对被害人李和材加以刑讯,使其被羁押长达三、四月之久,亦对李和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二审对李森洁的处理明显偏轻,而且二审法院对县长陆为公的“失职”行为也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这些都是导致上诉人不断上诉的原因。

    边府审委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阐述理由时,开篇便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李森洁诬告行为和李和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法律上进行了深入浅出的阐述,得出:“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诉人所能预见,且亦非一般常识所能推测而得,当不能认定为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法律上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定性。李森洁盗窃后又恶意陷害他人,致使李和材无辜蒙冤以致抑郁死亡,其所犯罪行严重,对其仅仅处以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的刑罚显属过轻,这样的判决也难以使人心服口服,这当然是人之常情。边府审委会也认识到这一点,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李森洁犯罪行为)情节实为可恶。第二审仅处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实不足以蔽其辜。故均应予以纠正。”遂撤销原判,判处李森洁盗窃、诬告罪有期徒刑各三年,合并执行五年。与此同时,对于县长陆为公的“失职”行为,指出:应俟查明后予以行政处分,便给上诉人以明确的答复。这样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情合法,使得上诉人心服口服,达到了息诉服判的目的。

    五、结语

    作为边区终审司法机构,边府审委会在设立不足一年半后即被宣布撤销。[12]在其短暂的历史中,保存下来的判例并不是很多。对于李森洁盗窃、诬告一案,限于笔者自身的主观认识和有限史料档案,也难以对其展开更为深入评析。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些司法文书史库中的瑰宝,其无论是对于我们研究当时边区的司法规范化改革,还是今天的裁判文书改革,都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意义。

    【注释】

    [1] 第一阶段:二级二审制(1937年7月—1942年8月);第二阶段:三级三审制:(1942年8月—1944年2月);第三阶段:二级二审制(1944年2月—1950年1月)。

    [2] 1942年7月10日,边区政府以战字第393号命令设立审判委员会。

    [3] 关于边府审委会审理的案件数,目前尚没有明确的统计数字。刘全娥副教授经分析统计,认为受理的民事案件约有三、四十件,留下的司法案卷约30卷。

    [4] 详细论述参见陈金全、汪世荣主编《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765—778页。

    [5] 参见艾绍润 《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6] 关于此次争论的详细内容,参见侯欣一 《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李娟《革命传统与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交锋及其影响——陕甘宁边区1943年的司法大检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四期。

    [7] 参见侯欣一 《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44页。

    [8] 《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2年)第四十四条:判决书首,主文除记载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外,如有以徒刑劳役易科罚金或以罚金易服劳役者,应记载其计算之标准。如宣告缓刑者,应记载其缓刑之时间。如宣告没收着,应记载其没收之物;其次为事实和理由,关于轻微案件之判决书,其事实理由可拼为一栏,只记名其要旨,亦得以命令待判词,判词文字须力求通俗。

    [9] 鲁佛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载《解放日报》1941年11月15日。

    [10] 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35页。

    [11] 《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第五十五条:一行为而犯数项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其它罪者,从一重罪处断。

    [12] 1944年2月,边区政府以战字第849号命令的方式通知撤销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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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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