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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琰与闫治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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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严格责任原则,程序上不能任意追加第三人,并要求其在案件中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

    【案例索引】

    (2010)彬民初字第00010号

    【主要案情】

    原告席琰

    被告闫治国   

    席琰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委托其姐与被告闫治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赁费每年12600元;2008年原、被告又续签了一年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腾房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使用费(以每年126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治国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该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为高彬彬租赁的,且现在由高彬彬使用,双方前两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要涨房租,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合同,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其姐席芳于2007年10月20日与被告闫治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彬县城关镇中山街12号楼一层临街门面房一间(物资综合公司楼一层由南向北数第三间),租期一年,租赁费每年12600元;2008年10月19日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9日),租赁费每年12600元;该房屋从2007年10月20日起一直由被告代理人高彬彬实际占用,经营烟酒生意。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条款,就要承担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使用费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要求涨房租,致使合同未续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琰彬县城关镇中山街12号楼一层临街门面房一间(物资综合公司楼一层由南向北数第三间);二、被告闫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琰房屋逾期使用费(从2009年10月20日计算至腾房之日,每日以34.50元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简单,合同期限届满,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结果按常规可以预见。但在审理中为了使判决主文更具有执行可行性,意见曾经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查明被告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至今,被告如果败诉却未控制房屋,判决对实际使用的人(案外人)又无约束力。影响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故应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列为第三人,判决第三人向被告交回房屋,被告再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及其理论,就程序法方面进行分析,不应追加第三人,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就是该性质的法律体现。

     二、合同的严格责任 

    合同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与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该条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从而使我国合同责任的确立不再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对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1、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2、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三、追加的第三人在程序法上的尴尬处境 

    1、如果原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被告可否申请?第三人如另有纠纷可否申请?其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好在本案第三人仅系第一手,但如果该标的物不停的在流转,而诉讼程序一般相对漫长,是否逐个不停追加、增加第三人,还是在庭审前只追加目前的、暂时的第三人?3、按第一种意见可能判决是原告胜诉,第三人在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中败诉,那么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违约?侵权?4、被告类似案外人不需对原告直接负责,仅在第三人服判或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有条件的)履行判决。承担合同责任;程序上的法律根据何在?5、这样判决等于宣告被告无过错,没有合同责任,实际上是适用了原来《经济合同法》的过错原则。

    结合以上理论,就本案而言,要正确区分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能追加第三人,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案外人)的无权占有明显是原告实现诉讼目的、法院执行的障碍,对此,建议以后在判决书论理部分要重点阐述:1、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认定标的物原告具有物权, 2、物权是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对世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对世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 

    那么,进入执行程序后,生效的判决书原被告必须执行。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已经出现的、尚未出现的标的物非法占有人均有约束力,不论该标的物已经被流转了多少次,也不管执行时是谁在非法占有,法院直接无条件取回。执行便告结束。因为一个标的物只有一个物权,其他案外人如有异议,只能向自己的上手主张债权,与物权人无关,债权在理论上不能对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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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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