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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替他人偿还债务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如果在实施无因管理过程中,债权人虚构事实,导致管理人偿还的债务数额超出被管理人实际负担的债务数额,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案例索引】

    佛坪县人民法院(2008)佛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9月8日)。

【案情】

    原告  汉中金城交通局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建司)。

    被告  张庆(化名)。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5日,金城建司与张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庆给金城建司承建的道路修建工程运输沙石,金城建司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运费。作业过程中,张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芬(化名)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停尸堵路,导致原告道路修建工程停工。金城建司出面与死者亲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金城建司代张庆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8.2万元。之后,金城建司起诉,要求张庆给付垫付款18.2万元。因张庆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法院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审理过程中,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代被告赔偿18.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应当赔偿给王芬亲属的损失可全额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给付给原告。经确认,被告实际应付赔偿款为12.1万元(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因被告在与王芬亲属协商时,王芬亲属称王芬长子系精神病患者,赔偿款中包含王芬长子的抚养费等费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王芬长子系精神病患者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7.6万元。 

【评析】

    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究竟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要件为,管理了他人事务,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他人事务,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不属于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

    首先,张庆为金城建司运输沙石,张庆提供的是一种劳务(运输行为),但金城建司与张庆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不符合雇员责任雇主承担的情形。理由是,张庆运输沙石属于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张庆与金城建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张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责任应由张庆本人承担,金城建司既无法定赔偿义务,也无约定赔偿义务。其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赔偿款是张庆的义务,即张庆的“事务”。虽然,金城建司代张庆管理事务兼有使自己道路施工不受影响的原因在内,但这并不妨碍为张庆“管理事务”的客观认定。再次,金城建司已与死者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代张庆垫付了赔偿款,实际从事了管理张庆“事务”的行为。综上,金城建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至于金城建司给付王芬长子的抚养费等费用,如果王芬亲属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有欺诈行为,金城建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中赔偿王芬长子抚养费的条款。该条款如被撤销,在金城建司与死者亲属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死者亲属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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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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