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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中主、次责任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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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医疗事故鉴定认定医院负主要责任的,并不意味患者对事故也有一定过失。

    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09)彬民初字第00906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384号

【主要案情】

    原告韩云婷,

    原告黄小科

    被告彬县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焦庭文,该院院长。

    原告韩云婷、黄小科诉称,韩云婷与黄小科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韩云婷请产假从广东回原籍生孩子。2009年4月8日晚,韩云婷入住彬县妇产科分娩,由于被告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诊疗过程中存在责任不落实,未按新生儿娩出医疗科学常规操作,未采取及时、有力、果断治疗措施,一拖再拖,且错误的使用吸胎器施行了胎吸助产方法,进一步延误,加重了病情,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的儿子刚一出生,就出现窒息,缺血缺氧,最终导致死亡。韩云婷剖宫产术后感染,腹部伤口裂开,高热不退,被告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虽经市、省两级医院治疗,但韩云婷至今未有月经,今后是否有生育能力,不得而知。本病例经咸阳市医学鉴定属三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云婷医疗费301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陪护费7828.83元、误工费10932.1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46580元、交通费2005.3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7.50元,合计200850.89元;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死亡补偿费19594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79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彬县县医院辩称,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纠纷,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项目、计算标准及被告所负医疗事故责任的70%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6466.30元属治疗原发病,依法不应赔偿;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书已明确记录韩云婷于2009年5月15日痊愈出院,不应赔偿;关于复印费、鉴定费、婴儿死亡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规定,不应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云婷没有残疾,不应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借给原告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云婷、黄小科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晚11时40分韩云婷以“停经41+2周,不规律腹痛2小时”之主诉入住被告妇产科。入院诊断:1、孕1产。孕41+2周LOA临产,2、妊高症,3、妊娠合并贫血(轻)。接诊医生告知家属及患者情况后,患者要求阴道试产并签字。给心痛定10mg口服。次日8时查宫口开大8cm,S+1,约9时入产房待产。11时宫口全开,S+3,因宫缩乏力给于缩宫素(5%葡萄糖500mL+缩宫素2.5U静滴)加强宫缩,12时因宫缩乏力,先兆子痫向家属交代情况,建议行胎吸助产失败。此时听胎心156次/分,立即向家属交代情况改行剖宫产,家属签字同意后送入手术室行剖宫产,手术切开子宫肌层时患者突然抽搐,随即停手术,待麻醉师处理抽搐停止后继续手术,等待约2分钟。切开子宫见羊水III污染,胎儿脐绕颈三周,取头困难,经台下人员经阴道上推胎头后娩出一男婴,胎粪污染,重度窒息,交由台下复苏抢救,并立即请儿科医生到场抢救。手术经过顺利,出血不多,安返病室。术后给予抗感染、缩宫、支持对症治疗,配输经细胞8U,血浆1000ML。体温波动于37-39.6℃之间,切口无拆线,给予扩创引流。因持续发热,疗效不佳,术后8天(即2009年4月18日)转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救治,诊断:产褥感染,感染性休克,中度贫血,腹部伤口裂开。通知病危,给予罗氏劳及奥硝挫抗炎、补液、,营养、支持等治疗,输红细胞4U,血浆400ML,血蛋白10g。治疗3天后仍然高热遂于4月21日转入西安交大一附院妇产科,诊断:1、剖宫产术后;2、产褥感染。给予抗炎。支持补液治疗,于4月29日硬腰联合麻醉下行腹部伤口二次缝合术,术后14天伤口拆线愈合佳,于5月15日痊愈出院。韩云婷支付彬县、长武医院医疗费共计7162.20元,支付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5364.90元,支付西安交大一附院医疗费共计16632.11元,在彬县县医院住院10天,在咸阳、西安共住院27天。支付西电集团医院医疗费308.50元,支付西京医院医疗费123.00元。新生儿于4月9日1时20分出生,胎儿娩出后青紫、窒息、全身胎粪污染,立即进行气管插管、人工呼吸等措施复苏抢救。同时急请新生儿科医生会诊到场抢救、呼吸、心跳恢复20分钟后转入儿科继续抢救。至8时50分病情加重,呼吸暂停,皮肤苍白,9时心跳停止,反复抢救50分钟后无好转,向家属交代病情要求放弃治疗,于10时停止抢救。原告支付新生儿医疗费418.90元。后原告认为新生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方未尽职责,麻痹大意,未及时检查及采取果断措施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并认为韩云婷产术后严重感染,持续高热,伤口裂开从私人诊所买来膏药贴在伤口处,导致病情加重,现无月经,三年后是否有生育能力?寻找被告,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咸阳市医学会2009年9月11日以咸阳医鉴(2009)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医方对产妇入院时病情诊断成立,但其中“妊高症”诊断应规范书写为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子痫前期、重度);医方对该例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诊疗过程中存在责任不落实,未认真执行医师交接班制度,以致观察把握病情不细、不全面,治疗措施延迟、不力,造成产妇病情发展加重;4月9日上午8时,产妇宫口开大8cm,此时已进入第一产程活跃期后期,由于产程进展缓慢,至上午11时宫口开全;医方在3个小时内未采取及时、有力处理措施延误了病情;宫口开全后,针对该产妇病情,由于医方错误的判断了头盆关系,故而错误的施行了胎吸助产方法,进一步延误,加重了病情;医方对病情及诊疗记录不及时、不规范,如无产科专有的产程记录,产程图,分娩记录等。剖宫产术后,医方的处理基本及时、到位,无原则性过错。胎儿由于宫内窘迫,导致分娩后窒息、死亡。医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此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鉴定本病例属三级医疗事故(对应的是六级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复印费15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韩云婷与被告彬县县医院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由于对原告韩云婷的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诊疗过程中存在责任不落实,未认真执行医师交接班制度,以致观察把握病情不细、不全面,治疗措施延迟,不力,造成病情发展加重,在宫口开全前3个小时内未采取及时、有力处理措施,错误施行胎吸助产方法,进一步延误,加重了病情。胎儿由于宫内窘迫,导致分娩后窒息、死亡,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此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新生儿出生后入住被告儿科,经抢救死亡。由于新生儿的死亡与被告对其母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咸阳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三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也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其所负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新生儿的死亡补偿费。新生儿的父母均系农业户口,死亡补偿费应按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13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其均在外打工,在城市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死亡补偿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此项规定,不应赔偿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不一致,应以基本法为准。原告韩云婷要求被告赔偿其分娩过程中所有医疗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虽是原发病,但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发病费用增大,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应予赔偿。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陪侍费,因原告分娩正常情况下7天出院,难产可休假4个多月,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以30天,每天18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无依据,不予采信。陪侍费也按30天,每天按2008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69.56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按1人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需3人护理,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于2009年5月15日痊愈出院,且在产假期间,不存在误工,虽然2009年9月11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但该鉴定不能证明韩云婷属六级伤残,因剖宫产术,被告处理基本及时,到位,无原则性过错,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依法予以赔偿,应按200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72元赔偿6年。关于交通费、复印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云婷医疗费24577.17元、护理费20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853.97元,由被告彬县县医院赔偿21597.78元,原告韩云婷自负9256.19元。

    二、原告韩云婷、黄小科之子医疗费418.90元、死亡补偿费62720元,共计63138.90元,由被告彬县县医院赔偿44197.23元。

    三、原告韩云婷、黄小科精神损害抚慰金58632元,由被告彬县县医院赔偿41042.40元。

    四、驳回原告韩云婷、黄小科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彬县县医院共应赔偿原告韩云婷21597.78元,赔偿两原告共计85239.63元,总计106837.41元,已付25000元,再付81837.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全部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同意原判答辩。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医学会做出的三级医疗事故1、医院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并无不妥;2、认定是针对胎儿死亡事件所做的鉴定,并不能证明韩云婷有六级伤残,故对其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件的受理及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现实中存在两种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由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主次责任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同等责任、主次责任。但医院负主要责任的,并不意味对医生言听计从,完全被动配合的患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负一定过失责任。因为:

    1、医院是个比较特殊的社会医疗服务单位,医学科学的局限性、疾病自身特点等是事故的成因;医院级别、等级、管理因素、医生业务水平的问题不能回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因素需要引起重视。有的人对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人类无法克服的问题认识不足,期望值过高。

    实际上,医生认识正确的疾病都不一定能治愈,更不用说误诊、漏诊的疾病。疾病谱在不断改变与病人的个体差异等属于自然界因素,与之相对应的是人的行为缺陷,包括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不规范,以及患方的期望超过现有、该医院的医疗水平、参与治疗的行为存在问题等。

    2、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可以看出,重点惩处的是医生违反现有医疗规范、医疗渎职等过失行为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行为。所以在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事故鉴定这种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中的混合过错,过错方各自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按民法的规定衡量,患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言、行,也就没有民事法律责任。

    医院负主要责任,只赔偿损失的大部分。首先,鉴定绝对不会出现“患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其次,鉴定专家认为出现了“多因一果”,即医院的违规行为是事故的主因,根据公平原则,只能承担与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赔偿额。

    (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在诉讼中只是一个证据,原被告可以质证,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或不认定,但无权变更。原告如对鉴定不服,只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基于自己是百分之百的受害者,没有任何过失,损失却没有足额赔偿的朴素认识,提起上诉,却未得到支持,原因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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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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