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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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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邓某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邓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筹集毒资人民币33000元欲购买毒品, 经与被告人邓某预谋,二人同赴重庆市,由被告人邓某购得毒品后,于2010年5月11日9时37分,二被告人携带毒品,从北碚火车站乘坐贵阳到西安的列车,欲返回西安,当列车运行到镇安至西安站区间时,被民警从邓某所在的火车卧铺枕头旁查获外用香烟盒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包予以扣押。后经鉴定、称量,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06.6克。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起犯意、筹集毒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系吸毒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筹资伙同被告人邓某从重庆购买毒品欲带回西安, 被告人邓某供述对所携带毒品并非为供自己吸食,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邓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对指控犯运输毒品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提起犯意让被告人邓某在重庆买毒品并带回西安。从本案的发生到危害结果的出现都是被告人杨某策划指使的,被告人邓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积极地参加了整个作案过程,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及危害结果的出现起了重要作用,和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邓某在犯罪过程所起的作用大小,即是从犯还是主犯。笔者认为对于主、从犯之区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一、主、从犯的概念 

    1、主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从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主要表现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根本未对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辅助作用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对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分析 

    所谓“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及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出现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1、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并使之强化,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即遂奠定了基础,这是策划行为的重要功能。 

    2、从客观上来说,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3)积极参加、实行共同犯罪的行为,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承担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很高;(4)实施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的行为,这类共犯可能不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但是其某一个犯罪行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必要因素或主要因素。 

    三、毒品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

  如何把握主从犯的具体区分方法,笔者认为应结合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首先看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分工,如有分工,依照复杂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如没有分工,则依照简单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

  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

  在简单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也存在主从之分。具体认定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是从地位与角色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毒品共同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仅起次要作用,一般处于从属、服从主犯的被支配地位。

   2、是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形成和客观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主观方面看,主犯是毒品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犯罪意志较坚定,态度较积极主动;从客观方面看,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程度较深,实施全部或主要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对毒品共同犯罪的完成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和影响毒品共同犯罪的规模、进程和危害程度。

   3、是从犯罪全过程分析。主犯是在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共同故意形成、犯罪准备、行为实施以及共同犯罪完成的罪前、罪中甚至罪后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往往在毒品犯罪实施前主动邀约他人、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主要或大部分行为,在犯罪后控制、支配、分配毒赃等。反之,则为从犯。

  4、是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罪行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大的人。对毒品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具有较大的物理或心理原因力的是主犯,反之则是从犯。

   5、是从犯罪利益方面分析。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往往占有毒赃、赃物的较大比例。一般而言,主犯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分赃较多;而从犯往往没有出资或出资较少,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纪要”也注意到了主犯在出资方面的特点,指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是主犯。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杨某是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是主犯;被告人邓某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的指挥,是从犯。从本案看,被告人邓某虽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并携毒品上车,其犯罪行为始终是在被告人杨某的指使下进行的。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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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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