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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民事诉讼 弥补公权救济不足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审判的具体情况,规定了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以弥补公权力救济的不足,推进了社会法制化进程。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258号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王雪梅

    被告李亚强,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小燕,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雪梅诉称,2009年10月,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与李欣及原告孙子偷走原告4600元,经彬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立案侦查,证实被告拿走原告1100元,因被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现要求被告监护人归还原告现金1100元。

    被告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彬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刑事侦查卷中李亚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亚强承认拿走原告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与李欣及原告孙子李延分三次将原告放在沙发下面的4600元拿走,被告共拿1100元,购买了滑板车等物。本案经彬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侦查终结,因三人不够刑事责任年龄,未移交起诉。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拿走原告现金1100元消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无财产,故应由被告监护人承担返还原告现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刘小燕返还原告王雪梅1100元。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但是否依民事诉讼法立案,审理,判决却存在诸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是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民事案件。因为:

    1、原告失窃4600元,公安局按盗窃立案侦查,查明是三个不满十二岁的学生所为,根据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说明从开始就不是民事案件,而是一起刑事案件,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原告应该找公安局寻求解决。

    3、一般情况下,盗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时,赃物的追缴、退赔已经结束,又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被告人退赔与否、多少,仅是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不是法定情节。

    4、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债权,但就案件事实来说,既非侵权之债,又非合同之债。更非法定之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有条件的受理此类案件,并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1、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中损失的挽回,在法律上只能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不存在公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从被告人方面讲,现在作案目的已经不是改革开放前的解决生计问题,绝大部分是为了挥霍;大多数经过预谋、踩点,涉案金额较大,还有的被告人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不退赃或者退赃不彻底,出狱后生活富裕、奢侈时,完全有能力退赃。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全部、部分未追回,不在少数,致使生活、生存困难,因此返贫的大有人在。如果限制案件被害人自愿通过民事诉讼追赃的权利,一则违反了“有损害就有救济”原则,二则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则有条件的赋予案件被害人自愿通过民事诉讼追赃的权利,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不能占便宜、得实惠。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可以与刑事一并判处,也可以由同一合议庭缓后判处。而本案一类的立案受理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生效以前,第一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在此以后,只有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被害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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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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