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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也不在于纵容义务人的不履行及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有关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时,应好好把握“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精髓,大胆作出裁判,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案例索引】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采矿厂

    被告:某钢铁厂

【主要案情】 

    原告多年来与被告建立有持续的白云石粉买卖合同,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货款。2003年10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关系。业务往来终止后,双方对多年的货款并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签名并盖章,内容为:“经财务核查,某钢铁厂截止2009年底欠贵单位货款共计119424.77元”的对账函。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424.77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向其催讨货款,双方的业务往来早在2003年即已终止,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3年10月14日,而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是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据此不难看出,为避免遭受时效过期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当积极主动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而易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二个前提条件,就是“权利人的权利要受到侵害”且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尚未遭受侵害,或者权利虽已遭受侵害,但权利人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那么,就不存在需要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白云石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具体的约定,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是货到款清,及时清结,而是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根据自身资金状况,不定期、不定数额的进行结算付款,采取一种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方便即付”的付款方式,因此该买卖合同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原告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既然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那么,其中的当然含义即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债权人必须以明确的语言和可以推知的行动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亦无有关诉讼时效的默示约定,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虽然本案双方业务往来关系在2003年10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后终止,但双方对多年来的货款业务往来情况并未进行具体的结算。后在原告向被告要求对账结算给付货款时,被告亦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而是于2010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经财务核查,截止2009年底欠贵单位货款共计119424.77元”的对账函”(该对账函相当于欠条),原告不应当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且原、被告之间中断业务往来的时间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只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个别行为发生的时间,这些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来说,被告上一次付款后至今未再付款,这除了是付款的时间间隔长了一点之外,与被告以前同样要间隔一定的时间才付款的行为没有两样。因此,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上一次付款的时间起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案承办法官紧紧抓住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精髓,晓之以理,明之以法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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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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