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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重点提示】

    吸毒者为供自己吸食购买少量毒品后,与不吸毒者共同利用旅客列车由甲地到乙地携带、转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2008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汉中市公安局玉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30日因吸毒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怀远。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在绵阳火车站乘坐成都至西安的K6次旅客列车,次日10时许在宝鸡车站出站时,被值勤民警从被告人王怀远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称量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经查,毒品是被告人王宏在绵阳购买,授意被告人王怀远藏匿在裆部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宏系主犯,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宏辩解本人是吸毒者,所购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所用,自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怀远的行为系帮助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宏在绵阳购买毒品1包。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宏、王怀远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6次旅客列车前往宝鸡,在绵阳火车站进站时,被告人王宏将其在绵阳购买的毒品让被告人王怀远帮其携带,并授意其藏匿于裆部,上车后毒品由被告人王宏自己携带。次日10时许,当列车运行将至宝鸡站时,被告人王宏再次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王怀远并授意其将毒品藏匿于裆部,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值勤民警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王怀远裆部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称量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6克。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王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怀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王宏购买、携带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数量为47.6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的行为系对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系主犯,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怀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王怀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怀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怀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被告人王宏正是利用了被告人王怀远将毒品由绵阳带至宝鸡,而被告人王怀远是将毒品由绵阳转移至宝鸡的具体实施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宏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被告人王宏是吸毒者,其供述所购买、携带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怀远不吸毒,其携带从主客观上也就是为了将毒品由绵阳转移至宝鸡后再将毒品归还其所有者。符合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在我国并不认为是犯罪,但和毒品犯罪有着直接的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毒贩有其他毒品犯罪证据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客观构成要件是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是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区别在于运输毒品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在运输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毒品的转移都定性为运输毒品,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上考虑,只有具备走私、贩卖、制造等相关目的,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是为了吸食,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慎重处理,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王宏、王怀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王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怀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王宏购买、携带毒品的主观目的是供本人吸食,数量为47.6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怀远虽然不吸毒,但其行为系对被告人王宏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系主犯,被告人王怀远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王怀远犯运输毒品罪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怀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做出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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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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