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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他人偿还债务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重要提示】

    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代替他人偿还债务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只要其所管理的事务不是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的物质损失和信用损失,那么,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

【案例索引】

    (2010)绥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

【主要案情】

    原告: 刘某

    被告:党某

    2009年5月19日,绥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党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9.6‰,按季还息(每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并以自有房产作抵押。2010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信贷员刘某向党某催收借款,发现借款人党某已下落不明,该信贷员便为党某垫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39元,(利息清算至最后三个月)。2010年6月15日,被告党某回到住所地,刘某向党某索要借款未果,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党某偿还所垫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39元。

【审理情况】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党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信贷员刘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上看,刘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党某下落不明时,为避免信用联社利益受损,为减少借款人党某利益损失和信用损失,为党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客观上管理党某的事务,刘某为党某垫付20000元本金及539元利息,刘某与党某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应当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信用联社与党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党某无法完成约定义务,刘某为其垫付20000元本金及利息539元,信用联社与党某之间的合同之债归于消灭。刘某与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党某一次性偿还刘某20000元及利息539元。

【评析】

    本案中刘某向党某主张的债权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2、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刘某替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

    首先,刘某系信用联社的信贷员,其所管理的事务是党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其次,刘某的管理行为是为了党某的利益,即刘某作为管理人代替党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党某的借款利息和信用损失。再次,刘某的代替还款行为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刘某与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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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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