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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再次诉讼应适用判决还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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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又追加一当事人又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长武县人民法院 (2010)长民初字第00308号

【案情】

    1998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党一签订木材加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投资与红利分配,赵某某占投资的30%,党一占总投资的70%。红利双方各半分成,亏损各半承担;二、经营管理。2、原料购进合同、生产加工合同由赵某某代表双方签订;3、产品销售合同由党一负责(签订),赵某某协助;赵某某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否则损失由赵某某自负;三、账务管理。1、双方设计经营的一切收、支和经济交往要上大帐;2、非经营方面的开支10元以上双方同意,经营生产方面的开支100元以上双方协调,否则,由开支者自付,…….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党一分别于1998年1月3日,2月6日、15日,1999年1月15日投资35220元。依据合作协议约定,1998年元月10日被告与白宝明签订木材供货合同。白宝明收到供货后,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至今未结清。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只与白宝明签订供货合同,合伙账务未结算。

    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法院受理原告张兴隆诉被告赵某某、党一承揽加工纠纷一案,因赵某某外出,经询问张兴隆、党一,双方承认,加工开始后,一直未结帐,本院以账未清算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1999年6月10日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张兴隆诉党一与赵某某合伙,因无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张兴隆承揽加工费及损失理由成立,故判决由赵某某付张兴隆加工费5620元及损失。2002年11月27日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党一承担合伙期间损失及加工费的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党一住址在杨陵区,故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04年4月9日,长武法院就关于赵某某申诉他与张兴隆承揽加工纠纷一案的复查向县人大作一汇报,该汇报材料中注明“赵某某要求以他与党一合伙共同承担给付张兴隆加工费及损失,且赵拿出了与党一合伙合同,应另案诉讼”。后赵某某向本院起诉。2005年7月25日,本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长武法(2005)45号关于赵某某诉党一合伙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文件;9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1月12日本院将该案移送杨陵区人民法院。杨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杨民初字第000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党一承担合伙期间费用及损失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咸民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党一、党二合伙纠纷一案。

【评析】

    原告与被告党一签订木材加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一与白宝明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党一合伙做木材加工生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党一合伙关系成立。但对原告认为被告党二是合伙人之一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裁决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一承担合伙债务应依法予以驳回。该案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经终审裁判,对原告追加另一名当事人又另行诉讼的,与前一次诉讼是不同的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审查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党一、党二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原告认为被告党二系合伙人之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党二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与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经二审裁决,原告再次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原告认为被告党二系合伙人之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党二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与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经二审裁决,原告再次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五)项之规定,在同一判决中仅在论理部分加以论述,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驳回,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党二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经终审裁判,对原告追加另一名当事人又另行诉讼的,是基于新事实、新理由的诉讼,与前一次是不同的诉,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审查原告与俩被告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党一、党二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与党一之间合伙纠纷已经二审裁决,原告再次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对于原告与党一、党二之间合伙纠纷基于本案的事实应判决驳回,故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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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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