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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协商等多种途径解决。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的一方,要注意申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或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限,以及时效的中止、中断后的衔接问题,一旦超过了行使权利的法定时效期限,即丧失了胜诉权。

【案例索引】

    一审: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9月20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延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堆钼业公司)

    原告呼延某系被告金堆钼业公司露天矿电机车车间正式职工,1975年参加工作。1984年7月,原告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原告帮其兄、妹经营家用电器门市部,被告金堆钼业公司曾多次派员催促原告回矿上班,但原告一直未回矿上班。1985年7月,原告因销售药材与他人发生纠纷,1986年2月,原中共渭南地区纪检委以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将原告移交渭南市公安局审理。1986年12月29日,渭南市公安局以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构成诈骗,而属经济合同纠纷为由将案件移交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同时将原告释放。1987年7月10日,被告金堆钼业公司以原告呼延某无辜旷工长达3年之久为由做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同年8月14日,原告给其时任车间领导写信,告知单位其因故不能返矿上班,信中写明其本人知道被单位除名一事。2004年9月,原告曾向原单位提出上岗工作未果;2008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作未果。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08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同时办理养老关系转移手续。

【审判】

    华县法院认为,1987年7月10日,被告做出对原告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虽不能直接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本人,但在其做出除名决定后的一个月左右即1987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领导写过一封亲笔信,从该信件内容中可以证实原告已知道其被被告金堆钼业公司除名。据此,原告自1987年8月14日起就知道其本人的权利被侵害,直到2008年10月22日原告才提出仲裁,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2008年12月16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延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呼延某不服,向渭南中院提起上诉。

    渭南中院认为,上诉人呼延某于1987年7月10日被单位除名,后停发工资。被上诉人于1987年8月14日已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如有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但直至2008年10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呼延某向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金堆城钼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和养老关系转移手续,但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诉期间,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其中包括时效的期限、起算的时间点以及发生中止、中断情形后的衔接问题。本案正是因为原告对自己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权利的法定时效没有正确、及时地把握,从而节节错过了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限,最终导致其丧失了胜诉权,即: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局。下面,笔者就从时间点一一点评分析原告错过其主张权利的法定时效的每个环节:

    第一个时间点:1987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其除名,这是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点。本案原告从1984年7月起就回家休养,期间因为个人原因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长达3年之久,被告公司曾多次派人催促其回公司上班未果。在派人在调查、核实原告的情况后,1987年7月10日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做出对原告给予了除名的文件。这个时间是事件实际发生时间,但并不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第二个时间点:1987年8月14日,原告知道其被除名(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被告公司是大型国企,在程序操作上比较规范,但对于原告被除名文件送达一节,认为已经邮寄送达,因为时间久远而没有提供出直接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决定的证据。有一个细节是在做出除名决定后的一个月时间左右,即1987年8月14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领导写过一封亲笔信,从该信件内容中可以证实原告已知道其被公司除名。据此推定,原告自1987年8月14日起就知道其本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且在公司做出除名决定时起,公司就停发了原告工资和各种福利,短时间原告可以认为自己不知情,若长时间不知情,可以认为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怠于行使救济权。原告对于法律规定协商、调解等多种途径都未行使,只是于2004年9月和2008年3月向单位提出过要求重新上岗和恢复工作,从这一点也可以推定原告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一、二审法院采用了原告信件中起到的被除名一事,即从1987年8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

    第三个时间点:2008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诉的时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最早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制度的是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原告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应当最迟于被公司宣布除名第一个时间点之后的15日内,即1987年7月25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即使按照原告知道其被除名的第二个时间点计算,原告也应于1987年8月29日前提出仲裁。但原告在时过境迁十余年后的2008年10月22日才向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这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

    因为原告超过了仲裁的申诉时效,被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其申诉当日,2008年10月22日即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裁申请。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也历经了6个月、60天最终为1年的改变。无论适用最早的规定,还是以后的规定,本案原告都已经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

    本案法院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从1987年8月14日得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2008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这期间也已有21年有余,原告已经失去胜诉权。

    综合以上几个时间点,根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的规定,可得知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即如果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法院以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理,并对其实体进行了裁决,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和有关于仲裁时效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劳动争议仲裁也就形同虚设。所以,劳动争议案件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最终法院也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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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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