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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法原则的具体适用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根据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对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得直接引用:一是在案件的事实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时,适用基本原则的规定。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即是弥补法律漏洞,但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才能称之为有法律漏洞,基本原则才有补充漏洞的适用余地;二是在对案件的事实有两种以上的具体法律规范都可适用,而两种规范的适用又有矛盾时,适用基本原则的规定来解决具体规范之间的冲突,即在选择案件适用的具体法律时,法官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和正义。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法院(2010)咸民终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纪长俊。

    被告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白儒,该村村主任。

    原告纪长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65年被招工进厂,1989年依政策回乡入户原籍。2010年因泾河治理工程征用被告一组土地,经村民大会决议,一组每人分得1550元征地款,但未给原告分配,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15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辩称,因泾河治理工程征用彬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土地,一组每人共分土地补偿款1550元属实。原告虽从原单位落户到被告处,但每月领有退休工资。故不同意给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民资格。提供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1960年至1968年期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政策规定成为被告村民。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可以参与分配;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纪长俊1965年8月被招录为陕西省公路局第十三工程队工人,198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纪长俊之子根据政策顶替原告上班,原告纪长俊依政策规定将户口从原单位迁回彬县城关镇东关村。2008年泾河治理工程征用了彬县城关镇东关村一组土地,一组每人分得征地款1550元。

【审判情况】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纪长俊1989年依据政策由其子顶替退休回家,户口也由原单位迁入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回村后20多年一直缴纳村上各项税收,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纪长俊与被告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参与被告村上利益分配。被告认为原告享有退休工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彬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长俊征地款155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称: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失实且适用法律不当,纪长俊不是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民,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纪长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加征地款的分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纪长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长俊辩称自己属于被告村民,证据确凿,“每月领有退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咸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纪长俊虽然在退休返乡后,在本村拥有承包地,户口也迁回本村一组,但一直在领取退休金,实际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在这一点,与其他村民有本质的区别。其再要求参与分配村组征地款,与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不妥,应予纠正。遂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纪长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本案的原告依照陕西省政府《关于1960年至1968年参加工作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后子女招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于1989年退休后落为农业户口,承接了儿子的责任田、承包地,并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各方共认。如果从其户口本、承包地的取得、公粮、农业税费的缴纳等方面的事实出发,认定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参与被告村上利益分配。并无不妥。如果考虑到其仅是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就无权分得1550元征地款。对此,现有法律法规又无具体规定,无法进行有效的解释。就要从法理、民法原则上分析。

    2、原告并非是与儿子简单的“换岗”,原告是享有退休金的农民;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土地收益应该归于这些无保障、保障不全的农民,而原告已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当中,在这一点,与其他村民有本质的区别,是不平等的。其再要求参与分配村组征地款,与国家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如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虽然不大,则从价值取向上损害了其他众多农民的经济利益,明显违背了“平等、公平”的民法原则,与其他农民比较,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农民,但就“每月领有退休工资”问题没有进行评价,引起被告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享有退休金的农民,根据“平等、公平”的民法原则,妥善的解决了这个矛盾。

    综上所述,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对任何民事纠纷规定的面面俱到,何况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它颁布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了”说明法律的发展永远赶不上社会的发展。本案对我们的启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就要考虑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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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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