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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自首?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举报人向办案机关检举单位受贿犯罪线索,被告人路显云作为该单位负责人在被办案机关首次询问时自动如实地交代其个人受贿的全部罪行。被告人路显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要看其所主动交代的个人受贿罪行是否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是否属同种罪行。

    一审案号:(2011)西铁刑初字第00052号

    二审案号:(2011)西铁中刑终字第00005号 

【案情】

    2010年5月14日,浦发银行十四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某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举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铁分中心副主任路显云以预算经费不足为由,我行给其两部分,一给其所在路易酒店几万元用于招待,二给其几万元用于节日处理有关关系”。

    举报线索经过分流由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反贪局负责侦察,该反贪局以行贿方浦发银行十四业务部作为案件侦察的突破口,依法传唤该业务部经理景某,经数小时连续讯问该经理矢口予以否认,从而使案件侦破陷入僵局。随后反贪局改变策略,依法直接接触受贿单位负责人路显云,路显云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当即主动如实地供述其个人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尔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路显云涉嫌受贿犯罪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路显云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路显云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路显云在担任西安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铁分中心(以下简称:西铁分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第十四业务部(以下简称:浦发行第十四业务部)开发业务、吸收公积金存款提供帮助。收受浦发行第十四业务部原总经理景杰送的世纪金花钟楼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纪金花)、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集团)的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 000元;收受浦发行第十四业务部副总经理霍东云送的世纪金花、民生集团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8 000元、人民币现金28 000元、重50克价值人民币14 700元的千足金金粒1枚。收受的上述款、物用于给西铁分中心员工发放及办福利支出等共计人民币71 784元,被告人路显云个人占有购物卡35 000元、现金4 216元并收受价值人民币14 700元的金粒1枚。单位受贿线索被举报后,被告人路显云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全部罪行,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并交出L—153工艺品佛像1尊随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显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浦发行第十四业务部原总经理景某送的购物卡、现金、金粒,共价值人民币53916元,为浦发行第十四业务部开发业务、吸收公积金存款提供帮助,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显云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举报人向检察机关检举单位受贿犯罪线索,被告人路显云在办案机关首次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全部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显云归案后主动退赔收受的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路显云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五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路显云以自首论认定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路显云则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数额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公诉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被告人路显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路显云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个要件,首先本案被告人路显云没有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路显云在被办案机关传讯后所主动、如实交代地个人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单位受贿犯罪线索的罪名也很相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路显云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理由是被告人路显云虽因办案机关依法传讯而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和可能,但其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自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犯罪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单位犯罪线索属不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任路显云应当以自首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以自首论,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通常意义上的典型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二个要件,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形式要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两者缺一不可。但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传讯、拘留、逮捕、关押、劳改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个人犯罪罪行,或者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也应当以自首论。不能因为其自身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传讯或者关押,已不具备或者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条件,就必然失去自首的可能性,如果这样的话,在理论上既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原义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有失公平、公允。

   其次,从宽认定构成自首的条件,完全符合我国现阶段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刑事政策。我们通过认真分析和研判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本质和精髓就不难发现,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罪行,而自动投案只是犯罪嫌疑人能实现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形式要件或者前置条件,在一般情况下,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两个条件,但在特殊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传讯或关押,自动投案的形式要件在客观上已经失去或者不具备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罪行,或者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因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本质要件的规定,故应当以自首论,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罪行,这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也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自首分为不同层次,分别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不同认识过程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日后改造的难易程度。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不同层次,在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时,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最高院关于量刑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典型和标准的自首,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宣告刑;对于其他类型的非标准自首,如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为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宣告刑;对于以自首论的犯罪嫌疑人,如本案被告人路显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犯罪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单位受贿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可以在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确定宣告刑。最高院关于量刑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对自首不同层次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况,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我们应当认真学习领会执行。

    合议庭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路显云在办案机关首次询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全部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单位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在对被告人路显云裁量刑罚时予以减轻处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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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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