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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介绍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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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个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给他人介绍工作,并从中收取费用。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人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不当得利。发生纠纷后应当悉数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案件索引】(2011)绥民初字第00460号

    【主要案情】2009年1月,原告刘甲给朋友介绍李某认识了被告刘乙。闲谈中刘乙称其有能力为他人安排工作但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刘甲的儿子初中毕业后不愿继续上学,正苦于找不到工作。经李某说合,刘乙承诺将刘甲的儿子安排在某厂工作,刘甲一次性支付刘乙介绍费25000元。后刘乙未能给刘甲的儿子安排工作,刘甲要求刘乙还款,刘乙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刘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乙返还所收取的介绍费25000元。

    【审理情况】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乙以介绍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刘甲钱款,违反了我国劳动人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未能为刘甲之子安排工作,并占有刘甲现金25000元拒绝返还,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悉数返还。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乙退还所收刘甲现金25000元并当庭兑现。

    【评析】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利益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方获得利益,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增加。

2、他方受有损失,所谓他方受有损失,是指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

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

4、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本案中,刘甲违反我国劳动人事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名收取介绍费2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以此刘乙获取了25000元利益,刘甲因此而受到了损失,且刘乙获得利益与刘甲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刘甲与刘乙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法官提示】在当前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下,一定要通过正当的渠道进行就业,尤其是广大的大学毕业生,由于刚踏入社会,对社会的认知还远远不够,在找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当心,谨防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承诺安排就业为由索取不正当的高额费用。而家长们更应当保持高度警惕,以防不法分子利用家长为孩子找工作着急的心理骗取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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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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