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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公路路政管理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重点提示】    

    雇员受害,第三人、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长武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0005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9年6月,长武县交通局将长武县冉相公路路旁栽立安全警示标志水泥桩工程分包给长武县路政队。长武县路政队以栽立每根水泥桩8元的劳务费口头约定转包给赵荣强(化名)。被告赵荣强以每人每天50元劳务报酬雇佣被告张文玉、原告田忠厚(化名)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6月9日被告张文玉(化名)无照驾驶无牌车辆在往冉相公路拉运水泥桩时,因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发生交通肇事,长武县人民法院以张文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送往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①胰腺损伤、②肝破裂术后;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性损伤,急性肺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下颌裂伤;4、双肾挫裂伤;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 牙体折裂;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14日转入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肝破裂修补术后、②低蛋白血症、③胰下脓肿、④电解质紊乱、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体,左侧胸腔积液。2009年7月21日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外伤后胰瘘;3、肝破裂修补术后;4、幽门梗阻。《出院证》上医生提示:1、注意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3、随诊。先后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61809.73元,外购药费15717.60元,交通费4261.60元。

    另查明,长武县路政队、赵荣强均无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资质证。

    被告赵荣强已给付原告田忠厚人民币53614.06元,长武路政队已给付原告田忠厚11610.81元。2010年陕西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年,伙食补助费30元/天。

    【审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田忠厚医疗费177527.33元,交通费4261.60元,误工费7544元(82元/天×92天),陪侍费7544元(82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共计199636.93元,由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田忠厚各项损失199636.93元(含已付的53614.06元),长武县交通运输局、长武县公路路政管理队(已向原告田忠厚给付11610.81元)、张文玉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田忠厚受雇于被告赵荣强,雇主赵荣强对田忠厚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文玉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违规驾驶车辆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长武路政队将工程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赵荣强,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荣强、被告张文玉、被告长武路政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以法庭确认的数额为准。因长武县交通局将该工程交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长武路政队完成,原告损害与长武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格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忠厚受雇于被告赵荣强,在拉运冉相公路安全警示水泥桩中车辆侧翻致伤,被告赵荣强(化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玉受雇于被告赵荣强(化名),其明知自己无驾驶车辆的资质而违规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原告损伤,与被告赵荣强(化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武县交通局明知被告长武县路政队无施工资质,而将冉相公路栽立安全警示标志的工程分包给长武县路政队,被告长武县路政队亦明知被告赵荣强(化名)无施工资质,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荣强(化名),被告长武县交通局、长武县路政队、赵荣强对田忠厚的损伤亦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其就医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以采信。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两个承包关系。

    本案的两个承包关系,一是长武县交通局将冉相公路栽立安全警示标志的工程分包给长武县路政队,另一个是长武县路政队将此工程转包给赵荣强,而长武县路政队、赵荣强均无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资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指导或者应当指导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长武县交通局属于上述的发包人,长武县路政队属于上述的分包人,都是明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均应与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中长武县交通局承担脸蛋责任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本案的案由是雇员受害赔偿,那么本案中的雇主是谁呢?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原告田中义是受被告赵荣强的指示干活,并且赵荣强向原告支付了一天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雇主为被告赵荣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活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荣强应当对原告田忠厚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荣强为雇主,而雇员是原告田中义与被告张文玉。张文玉作为赵荣强的雇员对另一雇员田中义的人身损害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活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赵荣强应当对原告田忠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雇员张文玉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基于以上三种法律关系的分析,被告赵荣强对原告田忠厚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武县交通局、长武县路政队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对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文玉作为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田中义损害的也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故本人支持第二种意见,由赵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田忠厚各项损失199636.93元(含已付的53614.06元),长武县交通运输局、长武县公路路政管理队(已向原告田忠厚给付11610.81元)、张文玉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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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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