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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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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重点提示】   

    村集体组织成员侵占村便道、公用地的补偿款应属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长武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000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人曹春亮(化名)、曹军浩(化名)、曹清俊(化名)、曹建国(化名)、曹宽民(化名)均系曹公村集体组织成员,曹春亮任曹公村委会主任,曹军浩任该村委会委员兼出纳,曹清俊任该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曹建国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曹宽民任该村委会副主任。

    2005年修筑福银高速公路时,在长武县曹公村征用土地,其中征用便道和公用地青苗补偿款为19,592元。2007年旱原地按水浇地补偿标准为村便道和公用地追加补偿款73,602元(以上两项赔款均未计入村委会的帐务)。村便道和公用地征用补偿款104,426.60元已计入村委会账户。2007年3月10日洪家镇政府向长武县民政局书面报告,建议曹公、沟北两村并为一村,但至2007年12月份未有批复。2007年6月份,五被告人在曹公村委会开会后,因两村准备合并、被告人曹军浩不再担任村出纳职务的事由,被告人曹清俊问被告人曹春亮未入帐的9万余元如何处理,曹春亮提出把款分了,四被告人均同意。后经过算帐,五被告人将上述款项予以私分。被告人曹军浩以现金、存折、票据抵顶的形式分发给各被告人39500元。从2007年初被告人曹宽民就陆续接管出纳工作,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曹军浩将出纳手续全部交清。

    征用村上的便道、公用地各种补偿款由村上领取。

    2009年后季,长武县纪委、长武县检察院检查曹公村帐务时,被告人曹清俊用修了村水泥路自筹款28,400元的票据和曹宽民处修建村水泥路已支出的45,950元、30,510元的两张票据平了帐务。

案发后五被告人于2010年5月27日向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每人退回赃款39,500元。

    【审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春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 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曹军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2010月5日26起至2013年 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曹清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曹宽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春亮、曹军浩、曹清俊、曹宽民、曹建国利用其担任曹公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履行村务管理活动中私分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各被告人均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活动中,丈量、核实、申报征用土地面积、征用土地补偿等费用分配于各群众户,其工作显然符合“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土地征用补偿等款项人民政府已划入各群众帐户,该工作已经终结。“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已经灭失,而回归于农村集体组织人员这一身份。这是一个身份的时间点。本案中,五被告人均系曹公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洪家镇政府将征用曹公村便道及公用地各种补偿款划拨于曹公村,五被告人从镇政府领回本属于曹公村集体的财产(性质)。私分便道和公用地的各种补偿款197,500元的行为属侵占集体财产,故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应判处:1、被告人曹春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 5月25日止。)

    2、被告人曹军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 11月25日止。)

    3、被告人曹清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4、被告人曹建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5、被告人曹宽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第四项:(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时任洪家镇曹公村民委员会党组织、村委会成员的被告人曹春亮、曹军浩、曹清俊、曹宽民、曹建国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土地补偿款197,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应判处:  

    1、被告人曹春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 5月25日止。)

    2、被告人曹军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2010月5日26起至2013年 11月25日止。)

    3、被告人曹清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曹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曹宽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到底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虽然二者的犯罪主体有明显的界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各被告人侵占的是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第四项:(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而两种意见的争议之处就在于各被告人实施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这一工作是否已经结束?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已经将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等款项划入各群众的账户,说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已经结束,那么各被告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随之消灭,又回归到原始身份即农村集体组织人员。

    二、本案的犯罪客体是村便道和公用地的各种补偿款。在此时五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分了修筑福银高速公路征用曹公村集体所有权的便道和公用地该补偿款。便道和公用地均属于村集体所有,属于集体财产。五被告人已将补偿款从镇政府领取,属村集体财产的一部分。五被告人对该款项的管理是村委会干部行使对本村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权利,其行为属于履行管理村委会内部集体之事务,私分集体财产197,500元的行为,属侵占集体财产的犯罪行为。    

    三、刑法三大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畸轻畸重都是不公正的体现。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虽共同侵占集体财产197,500元,但每人仅分得39,500元,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的方式判处刑罚,显然刑罚过重,不符合罪责相当的原则。

    四、综上,本案中五被告人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将村便道和公用地的征用补偿款197,500元予以私分,没人分得39,500元的行为符合刑罚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故应依法判处各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并按照第一种意见量刑处罚。这样不但保证了刑罚的严肃性,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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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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