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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的行使
【字体:
【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和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括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为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案件索引】:(2011)咸秦民特字第00008号判决书

【案情】:

    申请人:张其(女,化名)。

    被申请人:张申(男,化名)。       

    张其与张申为同母异父的兄妹。张其曾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申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由于张申因病卧床且丧失自主意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件被迫中止。故张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宣告张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其监护人能够代理其参加诉讼。

【审判】

    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人张其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申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被申请人的妻子拒不配合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做出推定不利于被申请人的结果,故申请人张其的主张可以直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张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为张申的监护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并不在案件本身,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是否可以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法理学原理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行为能力。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类案件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依照相关的法理学原理由法官自由裁量。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申请人行动不便,若要鉴定,其势必会给其被申请人和家人带来不便,在诉讼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都不愿意配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案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时就需要由法官依据相关的法理学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类比审理,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办案法官多次到张申家与其妻子和子女谈话,其家人均坚持认为张申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拒绝出具相关的证据,故张其申请对张申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张申进行通知,但张申的妻子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带张申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张申作为持有证明其病情的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的一方,拒不提供,也不配合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了申请人张其的主张。

    从诉讼实践中可见,有一部分类型的案件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案件仍然要审理,这就只能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和类似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但这样的情况也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了不便,因为这中间有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间,就容易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对司法效果和社会和谐也有不利影响。因此,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也呼吁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立法盲点进行补充,让案件的审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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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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