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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在参加地方统筹后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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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要点提示】

    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在参加地方统筹后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企业负担。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12日)

    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0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何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社)。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区信用社)。

    何某原系长安区信用社职工,于1998年8月退休。退休后,长安区信用社按月发给何某退休金。2001年8月16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86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陕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直接纳入省级管理。此后至2003年10月,何某的退休金仍然由长安区信用社发给。

    2001年12月,长安区信用社按照陕信联【2001】260号文件规定,给何某分别从2001年7月和10月增加了退休金及津、补贴共计300.50元。此后,何某总共从长安区信用联社每月领取退休金1058.50元至2003年10月。

    2003年10月10日,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10月起,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即2001年1月1日前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养老金按照省社保局(依据“陕劳发(1999)271号”文件)核定的金额计发。第五条规定:退休、内退人员单位原发放的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误餐补贴150元,社保局不予认可,从2003年11月起停发。之后,何某从2003年11月起,由省养老统筹发给其养老金(含补贴)803.5元。对此,何某认为,长安区信用社扣发了其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误餐补贴150元、书报费34元,并认为社保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长安区信用社发放的基本退休金255元,应由长安区信用社发给。为此,何某多次找长安区信用社及相关部门解决,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

    何某遂诉至一审长安区法院称:其于1998年8月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费及补贴等1058.5元,由长安区信用社逐月发放。自2003年11月开始,由于长安区信用社执行了省信用社2003年10月10日的通知,将其退休费及补贴等每月扣发了409元至今。请求:依法判令省、区信用社补发其退休费及补贴(从2003年11月起至补发当月,每月补发409元);判令省、区信用社按纠正后的退休费及补贴标准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信用社辩称:2003年的通知是当时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并不是其下发的;该通知是合法的,通知要求信用社停发自行建立津、补贴是执行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合(1999)147号文件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何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长安区信用社辩称:何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受理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退休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养老金及补贴较单位发放时减少的原因,是由企业到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社保部门对何某养老金及补贴的核定标准及项目与单位发放标准及项目的差异造成的,不存在其克扣的事由;其于2003年11月1日起停发何某每月的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生活补贴150元不违反政策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何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审判】

    长安区法院认为,何某系长安区信用社退休职工,因退休待遇问题和原单位发生争议,此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何某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级统筹管理后,发现退休待遇降低,一直找原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直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何某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何某退休费减少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行业统筹向省级统筹移交过程中,长安区信用社按有关规定停发了原单位发放的津补贴项目,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省社保局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了何某的基本退休金,致使何某基本退休金社会化发放较原单位发放有所减少,并非区联社克扣所致。何某主张的书报费已包含在保留补贴之中,长安区信用社无再次补发义务。综上,长安区信用社无克扣何某退休费及津补贴行为,何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院认为,何某因退休待遇问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此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级统筹管理后,因待遇降低,一直向原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故其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何某上诉称其对社保统筹部门从2001年1月1日起将其纳入统筹,此后原单位调整的两级工资被社保部门认定为无效及核定的退休工资额无异议,仍坚持其2001年度按信合系统相关文件调整的两级工资,应由原单位补发的诉求,无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陕审民申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中院再审本案。

    西安中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何某系长安区信用社参加统筹前的退休人员。根据2001年3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的规定,其主张长安区信用社补发从2003年11月至今退休金差额255元,并在今后逐月发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长安区信用社与省信用社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省信用社的职责是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何某既没有与省信用社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省信用社领取过退休金,故其请求省信用社为其支付退休金的差额部分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长安区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何某自2003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止每月255元的养老金差额共计22695元。并从2011年4月起向何某发放养老金差额255元;三、驳回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问题;二、关于何某主张长安区信用联社补发其差额退休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何某主张省信用社补发其退休金差额部分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既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者因事实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纠纷,与《解释》第一条(三)也有所不同,系因劳动者退休后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退休劳动者因追索减少部分的养老金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一条(三)的规定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何某在退休后,虽然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何某按政策规定所享有的原单位应补发的减少部分的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由此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何某主张长安区信用联社补发其差额退休金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我国在九十年代中后期,全国各地因企业改制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拖欠退休职工工资等较为普遍,个别地方因此产生了不稳定因素。为此,我国加大了社保力度,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社保政策,把养老统筹由行业统筹逐步向所在省区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即社会保险统筹)。比如:省、市县相继成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务院出台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明确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如何发放等等。关于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退休职工退休金出现的差额(主要是原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如:电信、金融系统等等,社会化发放前退休金发的多,纳入社会化发放后,对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不发,与原发放的退休金形成的差额),即: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应不应发,由谁发的问题,国家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应由企业支付。

    1998年8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六)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8号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1998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该通知要求:“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由于社会保险的实施有个过程,现实中仍然存在离退休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问题。为此,为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为了确保企业下岗职工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国务院于2000年3月28日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通知要求,“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障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

    为了落实国发【2000】8号通知,2001年3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3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

    2001年8月16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86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我省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及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直接纳入省级管理,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第三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纳入省级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原核定标准执行,其中属于陕劳社发(1999)271号文件规定项目内的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省社会保障局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属于陕劳社发【1999】271号文件规定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法规和政策均明确了企业在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企业负担。

    本案再审申请人何某系2001年1月1日前的退休人员(1998年8月退休),其在2003年11月退休金纳入社会化发放前,退休金每月为1058.50元,纳入社会化发放后退休金为每月803.50元,差额255元。何某主张长安区信用社支付差额部分的退休金符合政策规定,应予支持。

    2003年10月10日,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10月起,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即2001年1月1日前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养老金按照省社保局(依据“陕劳发(1999)271号”文件)核定的金额计发。第五条规定:退休、内退人员单位原发放的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误餐补贴150元,社保局不予认可,从2003年11月起停发。西安市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2003年10月10日作出的上述规定显然违反了国务院(1998)28号、劳社部发(1998)22号、陕劳发(1999)271号、劳社部发(2001)3号、陕劳社发(2001)286号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据,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三、关于何某主张省信用社补发其退休金差额部分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何某原系长安区信用社的职工,退休前与长安区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何某从长安区信用社退休后,在纳入社会化发放退休金以前其退休金系长安区信用社发放。又查,长安区信用社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何某主张长安区信用社补发其退休金差额部分是成立的。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虽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职责是各级信用联社的管理部门,何某既没有与省信用社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省信用社领取过退休金,故其请求省信用社为其支付退休金的差额部分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西安中院再审改判结果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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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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