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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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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hl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2-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当事人简介】

    申诉人:A银行

    被申诉人:B航空公司

    被申诉人:C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B航空公司于1994年10月13日向A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约定,B航空公司为C实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美元九十万元整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并约定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同年11月10日,A银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向C实业公司提供外汇贷款40万美元,人民币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为42个月,外汇贷款年利率为8.125%,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10.98%;贷款按季计收利息,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息,由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合同对贷款归还期限亦作了相应规定,约定199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外汇10万美元;1997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外汇30万美元;1998年4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合同签订后,A银行分十次向C实业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430万元,美元贷款39万元。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时间为1995年11月13日,约定归还日期为1999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C实业公司向A银行出具财产抵押书,财产抵押书约定,C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土地、设备等固定资产为其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其抵押资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合同到期后,C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A银行自1999年4月19日至2002年6月18日六次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C实业公司仍未还款,A银行遂于2003年元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C实业公司、B航空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原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C实业公司应还本付息。C实业公司辩称A银行少发放1万美元,构成违约,但并未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C实业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款本息数额,因其对借款凭证的客观性无异议,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C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合同约定的1998年4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2000年4月20日前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因在此后原告的数份通知书上有C实业公司加盖公章,故其以此抗辩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承担还款责任之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C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尚存在联建合作关系之辩称理由,因联建合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涉及。综上,C实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B航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由于该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偿还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以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1999年5月13日作为借款期满,起算诉讼时效,因贷款期限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借贷双方变更此项条款,推迟还款期限未告知保证人,可能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故B航空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银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B航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属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C实业公司向A银行偿付借款本息150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A银行要求C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要求B航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万元由C实业公司负担。

    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A银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分十笔向C实业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430万元,美元贷款39万元,该十笔贷款均应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应以最后一笔借款归还日期1999年5月13日起算诉讼时效。B航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C实业公司贷款提供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该担保应由B航空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9年5月13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5月13日起算六个月。而A银行未在此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C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B航空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A银行在二审追加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未主张此权利,本案不予涉及。A银行诉请由C实业公司、B航空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银行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省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A银行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函指省法院复查。

    【申诉理由】

    A银行申诉称:一、事实认定错误。1、(2003)西民三初字第083号判决,以借贷双方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贷款期限,未告知保证人为由,免除保证人B航空公司的保证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的第三项保证内容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说明银行同意的贷款期限延期不因为为通知保证人而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2、(2004)陕民二终字第14号判决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设立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项之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下借款方即被保证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本息,承担自接到银行通知十四日那日代为偿还的责任。此约定的保证不可能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而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不可撤销担保书》签发之日始,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3、(2007)陕民监字第14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以保证行为是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才发生的为由,认定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有违基本法理,明显不符合法理规定及司法解释。因保证行为始于保证承诺作出时,保证责任的履行行为才始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不可撤销担保书》开立于199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故《不可撤销担保书》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的是《担保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专门就此类问题发布的司法解释。请求1、撤销(2004)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维持,即撤销(2003)西民三初字第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撤销(2007)陕民监字第14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改判B航空公司向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B航空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和结果】

    省法院审查认为: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3条1款之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行为发生时”是指担保关系的形成时间,即当事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时间,而不是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也不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时间。本案中,《不可撤销担保书》缔结于1994年10月13日,应认定担保行为发生于1994年10月13日,而《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1994年10月13日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担保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能适用《担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如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前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处理。

    《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释[2002]144号)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1999年5月13日,A银行自1999年4月19日至2002年6月18日六次向C实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A银行主张权利的时效是连续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银行于2003年元月29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诉至法院,故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判决认为“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9年5月13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1999年5月13日起算六个月。而A银行未在此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C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B航空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上述认定因适用了《担保法》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本案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因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实业公司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又向A银行出具了《财产抵押书》,并附有抵押资产清单,有房屋、水电设施、库存材料、树木、土地、果汁生产线等价值2033万的资产。抵押资产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因《担保法》生效前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本案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A银行认为抵押权没有设立,所以不主张抵押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根据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抵押资产价值2033万元,债务总额1500万元,因此保证人B航空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省法院原终审判决虽然论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A银行要求改判B航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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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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